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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社會保險基金結算中心、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現將《湖北省城鎮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暫行辦法》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本市實際,提出若干補充規定,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關于補繳對象的補充規定 屬于本辦法補繳范圍內的單位,其從本市實行退休費用社會統籌至單位參保前的退休人員,在隨同單位參保時適用本辦法;本市已參保單位的未參保退休人員,在補辦參保及退休手續時適用本辦法。 二、關于補繳辦法的補充規定 (一)原國有、集體企業、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固定職工和退休人員,從本市實行退休費用社會統籌開始至實行統帳結合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前(或退休前)的時間,由企業按規定補繳歷年的積累額;本市實行統帳結合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至參保前(或退休前)的時間,由單位和個人按規定補繳歷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補繳積累額的繳費基數按照補繳時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繳費比例按照企業參保后的退休人員占在職職工的比例分別確定:比例為30%以內的,按照3%確定;比例為30%至40%以內的,按照4%確定;比例為40%及其以上的,按照5%確定。本市已參保單位的未參保職工和退休人員,補辦參保手續時,繳費比例統一按5%確定。 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原則上按照歷年企業及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如果歷年企業及本人實際工資總額低于實際補繳時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經單位及個人申請,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同意,可按實際補繳時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 (二)按本辦法規定補繳后,原國有、集體企業、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固定職工和退休人員按國家規定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工作時間,可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凡未按規定補繳的,則不能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原合同制工人招收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單位從事臨時工的時間,應由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工齡鑒證后方可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凡未參加合同制工人養老保險和未按規定補繳以及未辦理工齡鑒證的,則不能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 (三)對單位參保時已退休人員,社保經辦機構應重新核定其退休條件和基本養老金待遇,在單位參保及補繳后方可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以前的不補發。 (四)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招用的城鎮臨時工、農民工,可從2002年7月1日起參保及補繳,對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在單位的工作年限,由單位按規定給予適當補償;對目前仍與用人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的,單位及本人申請,并經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同意,也可以從本市實行統帳結合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起參保及補繳,不再給予補償。在2002年7月1日以后招用的,應從招用當月起參保及補繳。 (五)凡屬于本辦法實施范圍內的補繳人員,在按本辦法規定補繳時,還應對本市實行統帳結合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至參保前的補繳額按規定加征滯納金,滯納金具體數額由社保經辦機構負責核定,滯納金收入并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三、關于已參保單位欠費補繳的補充規定 (一)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已參保單位,在解除職工勞動關系或辦理職工退休時,應按規定全額補繳該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按照武政辦[2003]110文件規定,屬于改制企業名單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在實行改制時,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在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中的職工個人帳戶欠費部分后,可辦理在職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及接續手續。其余統籌欠費部分,應由改制后新成立的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簽訂緩繳協議,限期補繳。 四、關于繳費指數計算的補充規定 (一)凡屬于本辦法實施范圍內的補繳人員,按本辦法規定補繳后,在核定基本養老金待遇時,原補繳年度的繳費指數應按實際補繳時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二)對已參保單位原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后補繳的,在核定基本養老金待遇時,原欠繳年度的繳費指數仍按歷年對應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五、本通知從2004年7月1日起執行,此前有關文件規定與本通知的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規定執行。國家、省、市政府及有關部門今后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補繳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