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規范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行為,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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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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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籌集的其他社會保險專項基金。 社會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保險的全體人員共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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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是指對社會保險基金征收、支付、結余等基金管理全過程進行的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一)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執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情況; (二)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和劃撥情況,社會保險財政專戶基金的存儲、劃撥情況,社會保險金的支付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財務收支計劃編制和執行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內部監控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開設和管理情況; (六)社會保險金審核發放情況;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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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金安全負主要領導責任,保證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 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保證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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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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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主管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負責對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征繳、支付和管理基金情況進行監督;對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及財政專戶等各類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保險待遇申領、審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基金征繳、支付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對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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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代表、工會代表、繳費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和有關專家代表組成。委員會的職責、成員構成、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章程規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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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在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職責中,發現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存有重大問題或者監督工作遇有重大情況,應當向同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報告,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應當進行研究和協調,并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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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可以依法進入被監督單位進行檢查,查閱或者復制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及其檢查人員依法執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公務,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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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報告、賬簿、憑證等有關會計資料應當真實、完整。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財政部門應當定期相互核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保證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賬表、賬賬、賬實相符。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財政部門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收支憑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財政部門提供有關賬目的核對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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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運作的內部監控制度,做好防范風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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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待遇申領、審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處欺騙、冒領社會保險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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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社會保險登記、待遇申領的手續和程序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等社會保險信息。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被保險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繳費單位、被保險人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或者本人社會保險繳費、待遇支付以及個人賬戶記錄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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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中的違紀違法行為。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受理舉報的范圍。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受理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中的違紀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壓制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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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在調查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中的違紀違法問題,發現所調查的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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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貪污受賄的; (二)徇私枉法的; (三)濫用職權的; (四)玩忽職守的;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的; (六)泄露案情或者被監督單位秘密的; (七)拖延辦案,貽誤工作的; (八)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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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被監督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建議被監督單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拒絕、阻撓監督人員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資料的; (四)隱匿、偽造、變造、毀棄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資料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其他社會保險信息的; (六)轉移、隱匿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的; (七)阻撓、壓制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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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騙取社會保險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騙取金額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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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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