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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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依法維護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勞動仲裁員的辦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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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仲裁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故意違反法律、法規及勞動仲裁法定程序,或因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及勞動仲裁法定程序,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承擔錯案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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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省各級勞動仲裁機構的勞動仲裁員(含兼職仲裁員)及其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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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錯案追究應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重證據,重調查;錯責相等,罰當其過;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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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錯案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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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行錯案追究: (一)因故意或嚴重過失,導致認定案件事實明顯錯誤;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導致適用法律依據明顯錯誤; (三)違反規定,故意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或因過失使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對符合法定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五)涂改、隱匿、偽造、偷換證據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的,或者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記錄、仲裁委員會討論記錄的; (七)因嚴重過失導致制作、送達仲裁文書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明知不具有勞動仲裁員資格,違法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損害案件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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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錯案責任: (一)因對法律、法規理解和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裁決錯誤的; (二)因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裁決錯誤的; (三)因出現新的證據而改變裁決的; (四)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需要重新作出裁決的; (五)因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改變裁決的; (六)因政策、法律規定不明確,致使裁決失當的; (七)因有關部門工作失誤或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錯案的; (八)其它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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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錯案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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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仲裁案件錯案應當依據錯案的事實、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主觀過錯及錯案所產生的后果,追究案件承辦仲裁員、機構負責人和案件審批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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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獨任仲裁員違法辦理案件導致錯案的,由獨任仲裁員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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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合議庭違法辦理案件導致錯案的,由首席仲裁員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仲裁員承擔次要責任,提出正確意見而未被采納的,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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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合議庭成員評議案件時,故意違反法律或者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導致評議結論錯誤的,由導致錯誤結論的人員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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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仲裁機構負責人或案件審批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對獨任仲裁員或者合議庭的錯誤不按照法定程序糾正,導致違法裁決的,機構負責人、案件審批人承擔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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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錯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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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調解、決定是否錯誤,由本級或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 本級或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錯案的認定出現不同意見時,以省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認定為最后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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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錯案可以通過當事人或群眾的投訴、舉報,本級或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自查、檢查,各級國家機關、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查辦、轉辦意見等渠道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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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或群眾的投訴、舉報,各級國家機關、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查辦、轉辦意見等渠道發現的錯案線索,應當如實登記,由受理投訴、舉報和指定查辦、轉辦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立案查處。 對本級或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自查、檢查中發現的錯案線索,由本級或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立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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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省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通過各種渠道發現的錯案線索,可指定下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立案查處。負責立案查處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查處結果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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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錯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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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經立案查處認定的錯案,要寫出查處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及時對相關責任人員作出錯案追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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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錯案追究時效為一年,自認定錯案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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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錯案追究的有效期間,根據錯案情節輕重,對錯案責任人給予下列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責令有關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查,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 (二)情節較重,但錯案未造成重大影響的,責令改正,由地級以上市或省級勞動仲裁機關進行通報批評; (三)錯案頻繁,仲裁員當年發生2件或以上錯案,審批人當年發生4件或以上錯案的,對辦案仲裁員和案件審批人,給予暫停辦案、審批或不予通過年審的處理,經省勞動仲裁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后再繼續履行職責; (四)情節嚴重,錯案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所在單位和上級勞動仲裁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取消仲裁員資格,解聘仲裁員職務;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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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對已發生的錯案,所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及時糾正。明知案件有錯而堅持不予糾正或阻礙上級對錯案進行查處的,對發生錯案的仲裁機構領導人、直接責任人和相關人員按前條第(四)項規定從重處理。 主動承認錯誤,積極糾正錯案,及時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或免于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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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錯案責任人對錯案的認定及應承擔責任不服的,可在收到錯案追究決定后30日內向作出錯案追究決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受理復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在接到復議申請的30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 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15天內向省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查,省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復查決定是最終決定。 復議、復查期間,不停止對錯案責任人的追究決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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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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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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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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