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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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細則的適用范圍與《條例》相同。 《條例》第二條(一)、(二)、(四)、(五)、(六)、(七)、(八)項所稱職工包括具有城鎮戶口或農村戶口,與用人單位建立和形成勞動關系并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從業人員。 《條例》第二條(三)項是指鄉鎮企業中具有城鎮戶口的職工。 《條例》第二條(六)項包括鄉鎮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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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可以根據本企業經濟效益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職工可以自愿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企業年金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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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企業和職工基本養老金的繳費年限,按雙方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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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響養老保險待遇支付時,由市財政給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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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職工由于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失業而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職工調動或中斷工作前、后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記入個人賬戶的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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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系指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等有關文件規定的退休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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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5年的,系指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定的連續工齡加上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核查的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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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2005年12月31日前已經離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1995年12月31日前獲得勞動模范稱號,離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職工,在基本養老金以外,再按照一定的標準發給補貼。具體的補貼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1996年1月1日后職工獲得勞動模范等稱號,由獎勵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企業年金,離退休時不另外提高基本養老金計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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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給的過渡性養老金,以職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經保值的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1997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按1%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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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繳費不滿15年的人員,在按照規定發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基礎上,再根據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給予一次性養老補償金,一次性養老補償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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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出國定居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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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的,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退休審批手續,當地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按規定發放基本養老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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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是否屬于《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無故不繳納”和第二款中的“無故拖欠”,需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該用人單位生產經營、資產負債和職工工資水平等情況予以確認。被確認為“無故不繳納”、“無故拖欠”或克扣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待遇,以及離、退休人員應享受的其他養老待遇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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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條例》第三十五條“以非法手段獲取基本養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備或者已經喪失《條例》規定的享受基本養老保險條件而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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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細則規定足額支付用于退休職工其他養老待遇的費用,影響退休職工基本養老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齊;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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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細則中規定的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的最低和最高標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記賬利率、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每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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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關職工養老保險的規定與《條例》和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條例》和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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