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推進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規范工傷康復管理,做好工傷康復服務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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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工傷康復是指利用醫療技術、物理治療、作業治療、心理治療、醫學工程、傳統醫學、康復護理、職業培訓等方法,使傷殘職工恢復或部分恢復肢體、器官和智能的康復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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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康復工作堅持“以人為本,早期介入,系統康復,注重質量”的原則,目的是最大限度恢復工傷職工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勞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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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協調、監督規劃的實施,對工傷康復費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的資格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 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已取得工傷康復定點資格的機構中確定定點單位,與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按協議對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的服務進行監督管理,經辦工傷康復費的審核、支付等業務。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簽訂服務總協議,并對協議履行情況考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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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康復的對象是: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經確認需進行工傷康復(含康復檢查、康復輔助器具裝配、職業病肺部灌洗等)的工傷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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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康復對象確認的程序: (一)申請: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所在市州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提出工傷康復申請。申請工傷康復應提供以下材料: 1. 工傷康復的書面申請; 2. 工傷認定決定書; 3. 近期有效醫療資料; 4. 患職業病的有效診斷書或鑒定書; 5. 工傷職工的身份證復印件、照片(3張)、個人和單位詳細地(住)址、聯系人及聯系電話; 6.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確認: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受理工傷職工工傷康復申請后,應在7個工作日內組織醫療衛生專家評審或進行醫學鑒定,依據《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提出是否需要工傷康復的意見并確定工傷康復期。 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需進行工傷康復的,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轉入康復定點機構手續。 工傷康復終結后一年內和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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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接收康復對象后,應在2日內制定出康復計劃,并報工傷職工所在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實施。接受康復的工傷職工,應服從康復計劃,遵守各項管理規定,不服從工傷康復計劃的,應即行辦理結束康復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其費用自理。各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動態管理康復計劃的實施情況。完成工傷康復計劃或工傷康復3個月后經評定無進展的工傷職工,應持工傷康復定點機構出具的工傷康復意見書及時辦理結束康復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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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未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的工傷職工,工傷康復結束后30日內,到當地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勞動能力鑒定,依據鑒定結論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康復后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康復期滿或結束工傷康復后,工傷康復定點機構3日內不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康復期終結后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定點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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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康復對象在工傷醫療期內進行工傷康復的,其工傷康復期與工傷醫療期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康復對象在醫療期終結后進行工傷康復的,工傷康復期最長不超過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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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定點機構進行工傷康復治療期間,停工留薪期未滿的可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已滿進行工傷康復的,應視為停工留薪期延長到工傷康復計劃結束;享受傷殘津貼的康復對象康復期間繼續享受原待遇。 工傷康復期間的伙食補助,由用人單位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支付;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到外地進行工傷康復所需交通費、住宿費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工傷康復期間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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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康復費用,由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按照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收取,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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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之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工傷部位或職業病及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非工傷康復期的費用; (四)故意加重殘情或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治療而增加的醫療、康復費用; (五)工傷康復期滿或結束后拒不出院的醫療、康復費用; (六)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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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確認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的醫療衛生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勞動保障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于加強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管理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7號)中對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的有關要求。執行國家和系統內有關技術管理規范; (二)具備二級以上康復專科機構條件或三級綜合醫療機構資質。康復技術水平在本地區處于領先水平; (三)設有專門的康復病房,綜合醫院80張以上床位,專科醫院100以上床位; (四)康復業務用房面積在1000m2以上(不含病房),有獨立的康復功能評定、康復治療和康復支具安裝室; (五)有較為完善的康復器械和設備; (六)專業人員配備:擁有10名以上康復專業醫師(其中副高級以上職稱人員比例一般不低于40%),經過專業培訓的康復治療師20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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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勞動能力鑒定并領取相關待遇的,經用人單位或本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需進行工傷康復的,可以進行工傷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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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之間因工傷康復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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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個人和工傷康復定點機構弄虛作假,騙取工傷康復專項費用的,按有關協議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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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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