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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固定工轉制時職工不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和雙方協商不一致簽不成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京勞關文[1996]21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進一步規定:“在國有企業固定工轉制過程中,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單方面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也不得以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為由,借機辭退部分職工”。根據以上精神,對企業固定工在轉制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可按下述辦法處理: 一、職工不愿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書面申請三十日后解除勞動關系。對于用人單位招(接)收的大中專畢業生,按有關規定簽訂了服務合同或其它協議的,未到期的仍應繼續履行,并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對于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又不履行協議的,用人單位可在其提出書面申請三十日后解除勞動關系。勞動關系解除后,如原服務合同、協議約定或用人單位依法規定了賠償辦法的,職工應按服務合同、協議約定和用人單位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如無約定或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后,應及時將職工檔案轉到職工新的接收單位,無接收單位的,應轉到職工本人戶口所在地。 二、對拒絕簽訂勞動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勞動關系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在規定的期限滿后,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有關手續。 三、職工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并經有關機構證明尚未處理完畢或由于其他問題在被審查期間,不得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 四、在轉制過程中,用人單位與職工應本著相互合作的精神,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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