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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溪市人事勞動局: 你局《關于職工為企業催收貨款的提成款能否計入月平均工資以計發經濟補償金的請示》蘭人勞(1999)115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國家統計局發布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未將職工為企業催收貨款的提成款作為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因此,提成款不能作為計發經濟補償金的計發基數。職工下(待)崗后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當按照該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以下(待)崗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上述計發基數低于企業同期平均工資的,可按平均工資標準確定。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