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爭議仲裁收費,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原國家物價局和財政部《關于發布中央管理的勞動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268號)、《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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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勞動仲裁機構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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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費收費標準: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每件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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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費收費標準: (一)沒有爭議金額的案件,每件300元。 (二)有爭議金額的案件,按下列標準累加收費: 1、爭議金額在1萬元以內(含1萬元)的案件,每件500元; 2、爭議金額超過1萬元至5萬元(含5萬元)的部分,按3%收費; 3、爭議金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含10萬元)的部分,按2%收費; 4、爭議金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1%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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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爭議案件的爭議金額以申訴人請求的數額為準;請求的數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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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訴人增加仲裁請求、被訴人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相關仲裁請求的,案件處理費按不同的請求分別計算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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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案件受理費由申訴人在收到仲裁委員會的受理通知后五日內預交,逾期不交的,按撤訴處理。 案件處理費由當事人雙方在收到仲裁委員會的通知后五日內預付,預付金額按第四條 規定的標準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員會視案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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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勞動仲裁的當事人遇有下列特殊情況,除交納仲裁處理費和受理費外,還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自行收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異地調查取證申請,或仲裁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異地調查取證所發生的辦案人員差旅費用; (二)當事人依法申請復制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仲裁文書的實際費用; (三)當事人申請第三方進行鑒定、勘驗、翻譯、公告的費用; (四)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交通費、食宿費和誤工補貼等費用。 前款規定的費用,(一)項、(四)項的食宿費和誤工補貼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二)、(三)項和(四)項的交通費按實際支付的金額收取,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預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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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案件,當事人一方敗訴,一方勝訴的,仲裁費由敗訴的一方負擔;當事人部分敗訴,部分勝訴的,仲裁費由仲裁委員會決定雙方各自負擔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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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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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撤訴的案件,仲裁費由申訴人負擔,減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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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當事人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受案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減、緩、免交仲裁費: (一)追索工傷醫療待遇,沒有固定收入的傷病殘人員; (二)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人員; (三)已經按規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員; (四)勞動仲裁機構認為其它確有困難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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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當事人不得單獨就仲裁委員會關于仲裁收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仲裁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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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費主要用于仲裁活動經費開支的補助,包括:仲裁辦案費(辦案補助、交通補助、誤餐補助、聘用人員費用等);文書表冊印刷費;辦案車輛及專業設備購置費;資料、宣傳教育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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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單位應當到當地物價部門申領《廣東省收費許可證》,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收費收入按"收支兩條線"規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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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要加強對勞動爭議仲裁收費的管理,嚴格執行國家的收費管理政策和財務制度,接受同級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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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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