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機構,是指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批準設立承擔法律援助工作的專門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
第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自愿參加法律援助的人員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隊伍,參與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參與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
第四條
省、市、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受理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并對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員進行業務指導。
|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保障水平相協調。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
|
第六條
鼓勵社會支持、資助法律援助事業。法律援助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中需要查閱、調取、復印相關資料和依法取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并減收或者免收相關費用。單位和個人向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前全額扣除的稅收優惠。
|
第七條
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請求給予工傷待遇的; (八)主張因環境污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九)殘疾人(含退伍傷殘軍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十)與公民基本生存條件密切相關的并且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確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刑事訴訟中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和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
第八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被認定為經濟困難: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戶、特困戶、災民等接受生活救濟的; (三)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其家庭生活確實困難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必須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純收入和來源、生活變故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對其經濟困難是否認可等詳細情況。
|
第九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條例》沒有規定的,向申請事項處理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沒有處理機關或者暫時無法確定處理機關的,向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申請事項發生地縣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
第十條
刑事訴訟中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
第十一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事項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由省、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事項和申請人經濟困難狀況進行審查。不屬于該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事項和申請人經濟困難狀況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說明原因,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是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審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請人提出,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
第十五條
申請人在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期間就所申請事項已獲得其他法律服務的,視為放棄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審查。
|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省司法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確定的補貼標準,從法律援助經費中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書,并為受援人保守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親屬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
第十九條
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受援人有義務如實陳述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與相關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在法律援助事項和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受援人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
第二十條
經有關法律援助機構協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將全部法律援助事項轉交其他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將部分法律援助事項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全部法律援助事項轉交的,該法律援助事項的權利和義務由接受轉交的法律援助機構享有和承擔,但辦理結果應當告知轉交的法律援助機構;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項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委托書要求的時間、內容及時完成委托事項,并將辦理結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無法完成、不能及時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難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
|
第二十一條
省、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援助資源合理配置的實際需要,對辦理跨行政區域法律援助事項的委托事宜進行協調。
|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違反本辦法,拒絕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申請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責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