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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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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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聯營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臺、港、澳、僑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二)事業單位; (三)社會團體;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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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失去工作,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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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人員有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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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鼓勵、扶持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和自愿組織起來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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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區、縣(市)勞動和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市、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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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失業保險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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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單位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者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三)開戶行賬號、職工名冊; (四)社會保險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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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當按照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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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由相關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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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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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標準繳納: (一)用人單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2%繳納; (二)職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農 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本條前款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市或者縣(市)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繳費基數。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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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當年新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確定繳費基數。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按照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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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按照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繳費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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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成本或者管理費用中列支;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納入本單位支出預算,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作為計征個人所得稅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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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于每月20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到地方稅務部門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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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每月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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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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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由于停產、半停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限內免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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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征收和失業保險金支付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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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并保證安全、完整地保存繳費記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可以到經辦機構查詢繳費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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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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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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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管理,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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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按季作出上解失業保險調劑金計劃,由市財政部門向省財政部門上繳。 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劑,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由市或者縣(市)財政予以補貼。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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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費; (七)國家、省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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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地方稅務部門征收的失業保險費應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在金融機構設立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并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用于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存款。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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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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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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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入下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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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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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內部審計制度。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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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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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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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1年以上并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三)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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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可領取2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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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1998年7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視同繳費時間,與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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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失業保險金按照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70%確定。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就業的失業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80%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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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以下標準按月享受醫療補助金: (一)繳費不足5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6%; (二)繳費5年以上不足10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8%; (三)繳費10年以上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10%。 患有嚴重疾病確需住院治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而且失業后連續繳費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失業后中斷繳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到指定醫院就醫治療的,可以報銷醫療費的70%,但總額不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期間不再按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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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生育醫療費按生育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一次性發給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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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除違法犯罪之外,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等有關材料,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領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按本市在職職工因病死亡喪葬補助金標準執行。有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按照以下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一)供養1人的,為死者生前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2人的,為死者生前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3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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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用人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繳納的,勞動合同期滿未續定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為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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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參加職業培訓和接受職業介紹的,可以享受免收職業介紹費和一次減免職業培訓費的待遇。 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審核匯總后的實際發生額度,轉市財政部門,由市財政部門核定后,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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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失業人員出具證明,并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的證明等有關材料報送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由其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向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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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失業人員依法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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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可以由用人單位代為辦理,也可以由失業人員自行辦理。 失業人員自行辦理失業登記,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持用人單位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到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的次月起按月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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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核發《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 失業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憑《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及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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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前一個月告知失業人員選擇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保管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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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職工在同一統籌地區及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及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一并劃轉,并由轉遷的次月起,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需劃轉的失業保險待遇資金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含按月發放的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5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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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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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本人提出申請,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代為辦理退休核準手續,同時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移交失業人員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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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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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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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除補繳欠繳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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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本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下達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決定,對失業人員違反規定騙取失業保險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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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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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者繳費證明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瞞報、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與繳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或者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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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給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或者緩繳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基數和比例的; (三)為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不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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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對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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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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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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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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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鄉村辦企業及其職工的失業保險,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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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10日發布的《哈爾濱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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