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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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基金的監督管理,根據《財政部衛生部關于印發〈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務制度〉的通知》(財社〔2008〕8號)、《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衛生廳等部門〈關于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實施意見〉的通知》(豫政辦〔2003〕30號)、《河南省財政廳衛生廳關于印發〈河南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豫財社〔2004〕7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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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縣(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新農合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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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縣(市)財政部門和衛生部門對新農合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實行監督管理,并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金的日常業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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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基金監督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合理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基金財務管理制度,組織落實基金的計劃、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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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縣(市)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中設立新農合基金專賬(以下簡稱財政專戶),專門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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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經辦機構應配備具有會計從業資格的專職會計人員,并按照基金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做好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會計人員發生變更時,應按規定做好交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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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為規避基金超支風險,保證基金安全運行,各縣(市)應建立新農合風險基金(以下簡稱風險基金)制度,作為彌補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專項儲備,其籌措規模、來源渠道、具體比例、數量和管理方式等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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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辦機構所需必要經費,由財政部門列入年度預算,不得從基金中提取、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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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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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基金預算編制應遵循“以收定支、量入為出、統籌安排、略有結余”的原則。基金預算應在年度終了前,由經辦機構,根據本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影響基金收支的相關因素,編制下年度基金預算草案。基金預算年度應與財政年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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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預算草案,由衛生部門審核匯總,經財政部門審核并報當地政府批準后,財政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及時向衛生部門批復預算;衛生部門應在財政部門批復預算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預算批復經辦機構執行;同時報上級財政、衛生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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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辦機構要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并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按月向衛生、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財政、衛生部門應逐級匯總上報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并加強基金監控,發現問題應立即采取措施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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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基金預算執行中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時,經辦機構要及時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并按基金預算編制審批程序報批;同時報上級財政、衛生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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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金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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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基金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籌集。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財政補助標準和轄區內參合農民人口數安排補助資金,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并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及時撥付到位。縣(市)政府和相關部門、單位應本著自愿原則,組織參合農民按當地繳費標準繳納參合費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擅自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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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一般不設立基金收入戶(以下簡稱收入戶),基金收入直接繳入財政專戶。
不具備直接繳入財政專戶條件的,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經辦機構可在財政部門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收入戶,但一個縣(市)只能開設一個收入戶。
經辦機構應按期將收入戶存款匯繳財政專戶。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收入戶月末不得有余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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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在收取基金收入后,必須向對方開具基金繳款專用收據。基金繳款專用收據由經辦機構向同級財政部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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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縣(市)財政部門要在轄區內參合農民個人繳費到位后,按照參合人數和規定的標準,按時、足額將本級應負擔的財政補助資金撥付到位,并向上級申請中央、省財政補助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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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基金收入分別計入統籌基金和門診家庭賬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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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縣(市)應從統籌基金中提取風險基金,規模保持在當年統籌基金總額的10%,主要用于彌補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暫時周轉困難等。風險基金由省財政廳統一管理,各縣(市)按規定提取的風險基金直接匯繳省財政廳醫療風險基金財政專戶;同時將匯繳情況報送市財政局、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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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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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基金支出應按照新農合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增加支出項目和隨意提高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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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基金支出包括統籌基金支出和門診家庭賬戶基金支出。實行大病統籌加門診統籌加門診家庭賬戶的縣(市),統籌基金支出包括統籌基金支出、門診統籌基金支出和門診家庭賬戶基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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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可在財政部門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但一個縣(市)只能開設一個支出戶。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和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支出戶除向定點醫療機構結算墊付的醫藥費用、向參合農民支付補償費用和向財政專戶劃撥該賬戶資金利息外,不得發生其他支出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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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根據財政部門批準的基金年度預算及分月支出計劃,按月向財政部門報送用款申請,財政部門審核無誤后,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經辦機構支出戶。對不符合規定程序、手續或要求的,財政部門有權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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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醫藥費用的監管,及時結算定點醫療機構墊付的醫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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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新農合的有關規定和制度,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合理收費,努力控制醫療費用。嚴禁巧立名目、弄虛作假騙(套)取基金或加大基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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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基金結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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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基金結余包括統籌基金結余(含風險基金)和門診家庭賬戶基金結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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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統籌基金累計結余一般應不超過當年籌集統籌基金總額的25%,其中當年統籌基金結余一般應不超過當年籌集統籌基金總額的15%(含風險基金)。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基金結余進行任何形式的投資,不得將基金借出或用作抵押、擔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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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基金當年收不抵支時,按下列順序解決:
(一)動用統籌基金歷年結余的存款;
(二)按程序申請動用風險基金;
(三)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資金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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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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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專戶是指各縣(市)財政部門按規定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設立的新農合基金專用計息賬戶。
各縣(市)財政部門只能在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一個財政專戶。不得將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資金轉為定期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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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財政專戶,經辦機構支出戶的利息收入定期轉入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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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未經過經辦機構收入戶直接劃入財政專戶的收入,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戶收(繳)款憑證,并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經辦機構記賬或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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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資產與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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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含財政專戶存款、收入戶存款、支出戶存款)、暫付款項等。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現金存儲手續,按月與開戶銀行對賬;同時,經辦機構、財政部門等要定期對賬,保證賬賬相符、賬款相符。暫付款項要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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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負債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借入、暫收款項等。借入和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經財政部門批準后作為基金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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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新農合提高統籌級次及其他特殊情況發生時,應當對本級基金進行清算。
基金清算時,按照補償參合農民醫藥費、支付定點醫療機構墊付的參合農民醫藥費、支付其他應付款項和暫存款項的順序進行清償。基金清算后的余額和基金運行中形成的其他資產、未清償的債務及有關資料等一并轉入指定的部門或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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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基金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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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年度終了后,經辦機構應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必須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手續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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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應在規定期限內經衛生部門審核并匯總,報財政部門審核后,由當地政府批準。批準后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為基金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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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衛生、財政部門應逐級匯總上報本級決算和下一級決算。經辦機構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不符合法律、法規、制度規定的,應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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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監督與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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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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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衛生、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基金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向當地政府和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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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農民個人繳費標準,擅自變更支出項目、調整支出標準的; (三)未按時、足額將基金各項收入繳入財政專戶的; (四)未按時、足額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付到經辦機構支出戶的; (五)巧立名目、弄虛作假騙取基金的; (六)未按照規定及時足額補償醫藥費用的; (七)未按規定設立、使用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的; (八)從基金中提取、列支經辦機構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的; (九)違反現金管理規定的; (十)將基金用于投資、借出或抵押、擔保的; (十一)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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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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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許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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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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