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用人單位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以下簡稱《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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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廣州地區范圍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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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醫療期是指單位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停止工作醫療不得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以及作為計發疾病津貼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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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工因各種傷病停工醫療時間實行累計的辦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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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醫療期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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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醫療期病休管理 一、下列情況,單位不得對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職工合同期未滿,醫療期未滿。 (二)職工合同期未滿,醫療期已滿,仍在住院治療的。 (三)職工合同期滿,醫療期滿,仍在住院治療的,單位應給予辦理合同期延續至出院時止。 (四)職工合同期滿,醫療期未滿仍在停工治療的,勞動合同延續至不需停工治療(或傷病情相對穩定,下同。具體確認標準另規定)時止。 (五)在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長期病休(病休至“轉制”時,病休時間已超過六個月)的原固定職工,在醫療期滿或醫療終結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下簡稱勞動鑒機構)應根據《廣州市職工非因工負傷與疾病等級評定標準》(穗勞福字[1997]7號,下簡稱《疾病評定標準》)對其疾病等級等進行鑒定,經鑒定確認為五至七級(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難以堅持正常工作的。 二、下列情況,單位可以對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一)在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前,病休時間至“轉制”時已超過六個月的原固定職工,經第一次鑒定確認病情相對穩定可堅持正常工作,實際復工時間已超過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在醫療期滿時被鑒定確認的五至十級的。 (二)職工合同期未滿,醫療期已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且不屬于特殊病種保護范圍的。 (三)職工合同期滿,醫療期滿,且不屬于特殊病種保護范圍的。 (四)職工合同期滿,醫療期未滿,不需停工治療的。 (五)在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病休至“轉制”時,病休時間已超過六個月的原固定職工,醫療期滿或醫療期內醫療終結時,經鑒定確認為八至十級的。 (六)在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的原固定工,醫療期滿經鑒定確認為五至十級的。 (七)按第六條有關規定延長醫療期后,仍未治愈的(仍在住院治療者除外)。 (八)經濟性裁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述情況除另有規定者外,不論職工是否被鑒定確認屬于殘廢(疾)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其能否被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均按本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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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醫療期計算辦法 一、醫療期限 (一)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確需停工治療時,單位應根據本人實 際工作年限和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至三十六個月的醫療期。具體規定如下: 1.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含十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2.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含十五年)的為十二個月;十五以上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含三十年)的為二十四個月;三十年以上的為三十六個月。 (二)患有癌癥、重癥精神病、癱瘓(肌力、肌張力等符合五至七級殘廢條件)的職工,在6至24個月內尚需停工治療的,單位適當給予延長醫療期。 (三)下列情況的病休職工,按本條第(一)款第1、2項規定相應享受的醫療期滿后,仍需停工治療的,單位適當給予延長醫療期。延長醫療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人原可享受的醫療期期限: 1.患有《廣州市職工特殊病種目錄》規定的病種(另行制定)的病休職工; 2.從事提前退休工種的病休職工; 3.經單位行政部門批準,對社會、單位有重大貢獻的職工;或男職工年滿50周歲,女職工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25年及以上或在本單位工作年限20年及以上的病休職工。 二、醫療期的周期累計辦法 (一)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三十六個月的按四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二)職工在規定的累計周期內實際停工治療時間累計達不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的醫療期限,以后職工傷病需停工治療時須在另一個周期內重新累計醫療期。 (三)職工按規定享受的延長醫療期,不再實行周期累計,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的時間累計滿后,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享受的醫療期的基礎上累加。 (四)在單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后,職工連續停工治療時間超過3天的,給予計算醫療期,從停工治療的第一天開始累計。 (五)因傷病半休的,兩個半日作病休一日計算:病休期間,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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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確定其醫療終結期或評定傷病等級,以及作出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時,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醫療期內病情相對穩定時,由單位勞鑒機構按照《廣州市職工外傷、職業中毒醫療終結鑒定標準》、《廣州市常見病病假建議書發放暫行標準》,以及《廣州市職工常見病病情相對穩定確認標準》(另行制定)對醫療終結進行鑒定確認; 二、醫療期滿,或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由單位勞鑒機構填寫《廣州市傷病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以下簡稱《鑒定表》)一式三份,單位有關醫生或勞鑒機構負責人填寫“傷病情況及醫療經過”; (二)到市指定醫院作檢查診斷,填入《鑒定表》中,并提供有關的檢查化驗等資料; (三)單位勞鑒機構根據《疾病評定標準》,以及醫院(醫療機構)的診斷結論和檢驗資料,對其是否達到疾病等級和等級程度作出鑒定意見; (四)單位由其勞動人事等行政部門根據本單位勞鑒機構的鑒定,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作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處理決定或送有關部門辦理傷病提前退休(職)等; (五)屬四至五級 和七至八級疾病等級標準的傷病職工,或有重大或疑難的傷病鑒定爭議案件,可逐級上報主管部門、主管局(總公司、集團公司)或區、縣級市和市勞鑒會鑒(評)定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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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于患有癌癥、重癥精神病、癱瘓的職工,醫療期滿尚未愈且確需繼續停工治療的,由單位勞鑒機構填寫《鑒定表》,到市指定醫院作檢查診斷(詳見本辦法第七條二款(一)、(二)項程序),并按隸屬關系,逐級上報主管局(總公司、集團公司)或區、縣級市和市勞鑒會審核、批準延長醫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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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單位或職工對醫療期期限的計算發生爭議時,按隸屬關系上報主管局(總公司、集團公司)或區、縣級市、市勞鑒會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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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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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享受的醫療待遇,按國家、省、市現行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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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享受的疾病津貼(病假待遇)標準,按下列辦法計發: 一、對在12個月內病假累計不滿6個月的職工,本年的病假工資,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資總額(下稱月均工資)為基數,如超過上年度市屬(縣級市,下同)職工月均工資,則以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為基數,連續工齡不滿5年,按45%發;滿5年不滿10年,按50%發給;滿10年不滿20年,按55%發給;滿20及以上,按60%發給。獲得各級政府授予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稱號的職工,按65%發給。享受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離休、退休待遇的職工,按70%發給。 二、對在12個月內病假累計滿6個月及以上的職工,本年的疾病救濟費,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資總額為基數(如超過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則以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為基數),連續工齡不滿10年,按40%發給;滿10年不滿20年,按45%發;滿20年及以上,按50%發給。 獲得各級政府授予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稱號的職工,按55%發給。享受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離休、退休待遇的職工,按60%發給。從下年度起,單位按不低于本企業職工工資增長的70%水平,適當調整長期病休待遇。 三、單位根據實際,可在上述計發比例的基礎上提高5%-10%的比例計發病假待遇。 四、按上述標準計發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80%的,需給予補足;如超過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資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資收入的80%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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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對第五條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尚未痊愈確需繼續治療的傷病職工,用人單位除按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外,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分別按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百的標準增發醫療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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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發給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其基數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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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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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實際工作年限是指可以計算的連續工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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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屬于下列情況的,其工作時間視作本單位工作年限: 一、在本單位轉制為合同制的原固定職工的連續工齡; 二、在本單位轉為合同制職工的臨時工工作時間; 三、首次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復員退伍轉業軍人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軍齡); 四、因企業合資(合作)、合并、兼并或分立的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并隨即與新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在原單位(中方單位)的連續工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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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在本單位轉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因組織原因調動到新單位工作,其連續工齡視作為計算醫療期限的新單位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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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單位應為需停工治療的傷病職工建立“職工醫療期管理臺帳”(見附表一、二,本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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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今后國家如有新規定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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