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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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完善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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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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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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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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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抵觸。 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簽訂的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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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實行屬地管理,由企業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與監督。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與監督中央屬和省屬企業,也可以委托設區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與監督。 地方總工會、地方產業工會及代表企業方面的組織應當幫助、指導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并依法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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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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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集體協商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勞動安全與衛生等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商談的活動。 集體協商由雙方分別派出同等數量代表進行,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稱協商代表)按照法定程序產生,并有權代表本方進行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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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選派,企業的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企業工會主席和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擔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當由其書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擔任。企業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應當作為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薦產生,并經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加工制造業、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職工一方可以通過行業性、區域性工會與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方開展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代表,職工一方由行業性、區域性工會組織或者上級工會選派,首席代表由行業性、區域性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企業方由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組織選派,也可以由代表企業方面的組織召集本行業、本區域內企業民主推薦產生,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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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的協商代表,但所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雙方協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企業行政負責人(含行政副職)、合伙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作為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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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協商代表的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會議; (二)收集和提供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收集本方人員意見,接受質詢,公布協商情況; (四)代表本方參加有關集體合同爭議等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各項約定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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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必須在首次協商的五日前書面告知對方。協商代表因更換、辭職、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等,造成空缺時,應當在十五日內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產生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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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集體協商任何一方均可以就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宜,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協商要求,職工一方的書面要求可以通過工會提出。企業方書面要求由企業指派的協商代表提出。 一方書面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進行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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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應當每年就勞動定額、工資分配和調整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職工一方或者企業可以提出工資專項集體協商要求: (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變動的; (二)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持續較大變動的; (三)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變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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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協商要求的一方應當就要求的具體內容以及解決方案作出說明。 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做好會議記錄,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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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充分聽取和收集企業和職工的意見,并向對方如實提供協商所需的情況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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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在集體協商期間,企業及其職工應當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應當遵守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紀律,保守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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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的時間視為正常工作時間。 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履職期間遇到勞動合同期滿,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職工在擔任協商代表期間,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協商代表的工作崗位。 在協商期間,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裁減人員時,協商代表有保留工作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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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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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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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三)裁減人員、勞動合同管理;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補充保險和福利; (五)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六)職業技能培訓; (七)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八)集體合同的期限; (九)變更、解除與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爭議的處理;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行業、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本區域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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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集體合同草案由集體協商會議指定專人草擬。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并形成書面決議。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行業性、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后,在六十日內再次提交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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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確認。 集體合同簽字后,企業應當自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附件及相關說明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企業工會應當同時將集體合同文本、附件及相關說明報送上一級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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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集體合同進行審查。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認為集體合同協商主體資格、程序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并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集體協商雙方。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向本方人員通報,并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對相關部分修改后重新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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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生效后,企業應當于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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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對集體合同進行變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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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商雙方均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企業破產、停產、兼并、轉產、解散等,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雙方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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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均可以提出續訂或者重訂的書面要求;雙方應當進行集體協商,續訂或者重訂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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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企業工會主席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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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爭議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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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雙方均可以書面向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處理期限,但不得超過十五日。協調處理結果應當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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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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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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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故意拖延集體協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集體協商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無正當理由變更、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或者調整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 (四)企業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約定相抵觸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的; (六)阻撓進行集體協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經生效的集體合同的。 違反前款第(一)、(三)、(六)項之一,情節嚴重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不良行為記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對該企業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還可以同時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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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撤銷協商代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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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一方不履行集體合同或者履行集體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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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地方總工會、地方產業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有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行為的,由上級工會或者同級工會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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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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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等與本單位職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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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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