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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縣勞動就業服務管理中心: 根據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關于調整我市失業保險金計發辦法的通知》(寧勞社失管[2008]6號)的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調整我市失業保險金計發辦法。現就有關實施意見明確如下: 一、失業保險金標準不得高于戶籍所在區縣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低于戶籍所在區縣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3倍。最低工資標準、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確定。 二、失業人員失業前的繳費年限包括在用人單位就業和靈活就業期間參加失業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以及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可視同繳費的年限。 三、視同繳費期間的月繳費基數按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四、有失業保險金剩余領取期限的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符合享受條件的,失業保險金標準按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基數的40%確定,不符合享受條件的,失業保險金標準仍按原標準執行。 五、跨統籌區轉入的失業人員,根據轉出地核定標準與期限,確定其在我市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與期限,但不得高于轉入戶籍所在區縣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低于戶籍所在區縣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3倍。其中,在本市有失業保險金剩余領取期限的,其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可以合并計算。 六、大齡失業人員延長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實行一定的過渡期,過渡期內市區及江寧區按518元/月的標準確定,其他區縣按430元/月的標準確定。當延長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低于各區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3倍時,再作相應調整。 七、已核定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標準,不隨最低工資標準調整而變動。 八、2008年12月31日前已審核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2009年1月1日起,領取標準按2008年度應發失業保險金標準確定,不再降標和回標。 九、失業保險金標準按照“見分進元”的原則確定。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