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
第三條
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單位,其職工可以向單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鎮總工會申請加入工會組織。
|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 (一)拒絕為上級工會派員到本單位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編造虛假情況誤導職工或者以不續簽勞動合同、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工資福利待遇等威脅職工; (三)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其他方式、手段。
|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與同級工會的聯系會議,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健全勞動關系三方協商工作制度,規范相關的各項工作。
|
第六條
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的一線職工代表人數一般不得少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全體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參加、職工大會應當有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方可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決議、決定,應當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通過。
|
第七條
單位及其部門的經營管理負責人不兼任工會主席、副主席。
|
第八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會,應當配備工會專職工作人員。職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工會工作人員。 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一般按不低于企業職工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具體人數由上級工會、企業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 街道、鎮的總工會可以配備一定數量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
|
第九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應當完成換屆選舉。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須報上級工會批準。延期換屆選舉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工會委員會成員、經費審查委員會成員缺位時應當自缺位之日起三個月內補選。
|
第十條
企業改制、轉制的,企業工會應當自企業改制、轉制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選舉產生新的工會委員會。
|
第十一條
工會有權就職工勞動權益等事項,代表職工與單位進行集體協商。單位收到工會書面提出的集體協商要求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與工會進行協商。
|
第十二條
工會對單位侵犯職工民主管理權利和民主監督權利的行為,應當要求單位糾正。單位不予糾正的,工會應當提請市或者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
|
第十三條
工會對單位裁減人員實施監督。單位違法裁減人員的,工會應當要求單位改正。單位不予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
|
第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并在生產班組中設立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依法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監督。
|
第十五條
工會對單位執行法定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福利以及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規定實施監督。單位違反規定的,工會應當要求單位改正。單位不予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
第十六條
工會有權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單位、知情人調查,有權查閱、復制與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及相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
第十七條
職工與單位發生勞動糾紛時,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代表職工向單位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并對職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決的意見、建議; (二)依法參加勞動爭議調解; (三)支持和幫助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
第十八條
職工在其合法勞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單位工會反映,要求處理。單位工會應當自收到職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內與單位交涉。單位工會認為單位侵害職工合法勞動權益的,應當要求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單位工會不作處理的,職工可以向單位工會的上級工會反映。上級工會認為單位侵害職工合法勞動權益的,應當責成職工所在單位工會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自行受理。
|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本單位工會撥繳工會經費。
|
第二十條
單位逾期未繳或少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并交納所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對未繳或者少繳工會經費的單位,單位工會應當及時催繳。 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一條
破產企業在清算、處理破產財產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對其欠繳的工會經費提出清償要求。
|
第二十二條
單位單方面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勞動合同的,應當事先征求單位工會的上一級工會的意見,上一級工會認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單位應當進行研究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上一級工會。
|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征求單位工會的上一級工會的意見或者未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上一級工會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依法組織、參加工會而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職工本人不愿意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單位給予職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
第二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調查;對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完成調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