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集體合同規定》,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制訂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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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天津市行政區域內注冊或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用人單位適用本辦法。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可以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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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和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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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下列集體合同的審查: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二)在天津市行政區域內注冊或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銀行、保險等金融業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三)勞動保障部指定管轄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四)市勞動保障部門認為應由其管轄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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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除本辦法規定應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管轄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外,其他各類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由用人單位座落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審查。 注冊和座落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市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由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市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負責審查。 區縣勞動保障部門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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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自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攜帶以下材料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文本,同時填寫《集體合同報審表》(附件1)一式二份: (一)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文本正本一式三份,副本一份(副本供勞動保障部門審修使用);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包括非法人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指派協商代表及委托首席代表的證明(附件2); (四)企業方首席代表的身份證復印件; (五)依法成立工會的證明(成立工會委員會的批復件或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工會主席身份證復印件; (六)工會選派職工代表的證明(工會委員會選派代表的決議); (七)工會主席委托代理首席代表的證明(附件3)和代理首席代表的身份證復印件; (八)工會主席空缺的,應提供上級工會出具的工會主要負責人證明; (九)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民主推薦協商代表的證明,職工在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薦首席代表的證明(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十)職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證復印件; (十一)如果協商代表來自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應出具首席代表的授權委托證明及受托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十二)集體協商過程的原始記錄; (十三)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通過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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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審查的內容: (一)集體協商雙方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1、用人單位是否具有合法的經營資格; 2、協商代表、首席代表是否合法產生。 (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符合《勞動法》、《集體合同規定》的規定。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內容是否與國家規定相抵觸,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的內容是否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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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向雙方協商代表送達《審查意見書》(附件4)各一份,勞動保障部門存檔一份。勞動保障部門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勞動保障部門不得再提出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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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事項經集體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報送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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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送達《審查意見書》時,需由集體協商雙方各指派一名協商代表在《審查意見書》上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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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生效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協商代表及時以適當的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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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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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滿重新簽訂、續訂以及按《集體合同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變更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內容的,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報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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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將一份《集體合同報審表》返還給用人單位,作為領取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的憑證;另一份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存檔。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審查情況記錄于《集體合同審查登記表》(見附件5),并按季度填寫《集體合同報送審核情況統計表》(見附件6),區縣勞動保障部門于每季度最后一個月25日前報市勞動社會保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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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的管轄分工組織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因履行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由市和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法》規定的管轄分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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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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