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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關于集中發放北京市社會保障卡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9-10-14 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 京社保發〔2009〕60號    北京
內容: 各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各參保單位:
為保證本市參保人員門(急)診就醫實時結算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印發的《北京市社會保障卡就醫實時結算實施意見》(京人社辦發〔2009〕17號)規定,現就集中發放北京市社會保障卡(簡稱:《社保卡》)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參加本市醫療保險的下列人員在《社保卡》發放范圍:
(一)企業、事業、機關、社會團體等單位中的在職職工與退休人員;
(二)在市、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人才交流服務中心和街道(鎮)社會保障事務所參保的靈活就業人員;
(三)街道(鎮)社會保障事務所管理的社會化退休人員、非在校少年兒童和散居嬰幼兒、無業居民與老年人;
(四)學校和托幼機構中的學生兒童。
二、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且按照1%比例繳費的農民工暫不在《社保卡》發放范圍。
三、根據本市《社保卡》門(急)診就醫實時結算工程的實施進度,社會保障卡集成服務商(即首都信息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卡服務商)按照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的安排與要求,將制作完成的《社保卡》送達到相關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簡稱:區縣社保中心)。
四、為方便參保單位和區縣社保中心,對符合制卡條件的人數在600人以上的參保單位,可由卡服務商直接將《社保卡》送達到參保單位,送達前區縣社保中心應通知參保單位指定專人接收;符合制卡條件的人數在600人以下的參保單位,由區縣社保中心負責通知其限時到區縣社保中心指定的地點領取。屆時,參保單位須攜帶《社會保險登記證》或《單位介紹信》(信中要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證編碼”)。
五、考慮到集中發放《社保卡》需要一定時間,區縣社保中心應結合本區縣的實際情況,安排適當的場地妥善存放與保管《社保卡》,同時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做好《社保卡》的集中發放工作。
六、無論是將《社保卡》直接送達到參保單位,還是到區縣社保中心領取,發放單位與領取單位均應嚴格履行《社保卡》的交接手續。
七、為提高發放《社保卡》的效率和準確,參保單位簽領《社保卡》時領取相應的《北京市社會保障卡發行回執單》(簡稱:《回執單》)。《回執單》是按參保人員姓名漢語拼音字母的順序進行排序,且與包裝箱(袋)中卡片排序一致。
八、為便于發放《社保卡》,對制卡人數較多的參保單位,區縣社保中心可通過《北京市社保卡管理系統》為其導出《單位發卡明細表》的電子版信息。參保單位依據《單位發卡明細表》可快速查找到《社保卡》在某個包裝箱(袋)中的排序位置。
九、參保單位應指派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本單位的《社保卡》發放工作。凡領取了《社保卡》的參保人員要在《回執單》上簽字。與本單位仍存在勞動合同(工作)關系,但因出差、生病等特殊原因不能親自領取的,可由參保單位指定專人代為簽字領取。
對因調離(含轉(升)學)、死亡等原因,《社保卡》不能發放到具體參保人的,由參保單位按照《回執單》標注的未領卡原因選擇性地用“√”表示,未發出的《社保卡》做退回處理的準備。
十、參保人員領到《社保卡》后,應與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上的信息進行比對確認。如有誤,參保單位需在《回執單》的“信息有誤”欄內標注,同時將參保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粘貼在《社保卡》的信封上。
十一、參保單位完成本單位《社保卡》發放工作后,應盡快將《回執單》的第一聯以及因故未發出的《社保卡》,一并送達參保地的區縣社保中心。
十二、區縣社保中心應認真核驗參保單位上交的《回執單》是否符合要求。對參保單位上交的未發出的《社保卡》,要依據《回執單》上的標注,以人為單位進行核實清點,無誤后,雙方履行交接手續。
十三、卡服務商適時到區縣社保中心索取參保單位上交的《回執單》和未發出的《社保卡》,進行相應整理工作。
十四、參保人員可通過社會保障卡客戶服務熱線“96102”(簡稱:卡熱線)咨詢或直接到本市任意一個社會保障卡服務網點(簡稱:卡網點)查詢本人《社保卡》的制卡與發放情況。對經咨詢或查詢確認《社保卡》可以發行的,參保人員需攜帶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到就近的卡網點辦理《社保卡》申領手續;凡委托他人代辦領取《社保卡》的,代辦人需同時攜帶本人和參保人的《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十五、卡服務商應按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要求,做好提供集中發放《社保卡》的相關服務。安排與調配工作人員,積極配合區縣社保中心做好發放《社保卡》的工作。
十六、發放《社保卡》是實現本市參保人員門(急)診就醫實時結算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各區縣社保中心、參保單位、卡服務商應高度重視此項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規定要求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在發放過程中遇有問題及時上報。
十七、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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