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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 (廢止)

1999-10-01 廢止日期:2010-07-01
廢止說明:



批準文件:
現將《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 盛華仁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工作,防止人員傷亡事故,促進安全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涉及特種作業的單位和特種作業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特種作業,是指容易發生人員傷亡事故,對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業。
   特種作業包括:
   (一)電工作業;
   (二)金屬焊接切割作業;
   (三)起重機械(含電梯)作業;
   (四)企業內機動車輛駕駛;
   (五)登高架設作業;
   (六)鍋爐作業(含水質化驗);
   (七)壓力容器操作;
   (八)制冷作業;
   (九)爆破作業;
   (十)礦山通風作業(含瓦斯檢驗);
   (十一)礦山排水作業(含尾礦壩作業);
   (十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或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并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的其他作業。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特種作業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年齡滿18周歲;
   (二)身體健康,無妨礙從事相應工種作業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備相應工種的安全技術知識,參加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理論和實際操作考核并成績合格;
   (四)符合相應工種作業特點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二章 培 訓
第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在獨立上崗作業前,必須進行與本工種相適應的、專門的安全技術理論學習和實際操作訓練。 
第六條 負責特種作業人員培訓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地、市級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審查認可。 
第七條 取得培訓資格的單位,每5年由原審查、批準機構進行1次復審。經復審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 
第八條 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標準和基本培訓教材,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制定和組織編寫。
第九條 培訓單位應將培訓計劃、教員資格等資料報送考核、發證單位備案。
第三章 考核和發證
第十條 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和發證工作,必須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分為安全技術理論考核和實際操作考核。具體考核內容按照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制定的《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負責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審查認可。 
第十三條 參加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資格考核的人員,應當填寫考核申請表,由申請人或申請人的用人單位向當地負責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的單位提出申請。
   考核單位收到考核申請后,應在60日內組織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經考核不合格的,允許補考1次。 
第十四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制作,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地、市級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簽發。
   特種作業操作證在全國通用。 
第十五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每2年復審1次。連續從事本工種10年以上的,經用人單位進行知識更新教育后,復審時間可延長至每4年1次。 
第十六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復審由特種作業人員本人或用人單位在有效期內提出申請,由當地的考核、發證單位負責審驗。
   復審內容包括:
   (一)健康檢查;
   (二)違章作業記錄檢查;
   (三)安全生產新知識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工種安全知識考試。 
第十七條 復審合格的,由復審單位簽章、登記,予以確認。復審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原復審單位申請再次復審。復審單位可根據申請,再復審1次。再復審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復審的,特種作業操作證失效。 
第十八條 跨地區從業或跨地區流動施工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可向從業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發證單位申請復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無證上崗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用人單位和作業人員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做好申報、培訓、考核、復審的組織工作和日常的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發證單位及用人單位應當建立特種作業人員檔案。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初向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報送上一年度本地區有關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發證和復審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跨地區從業或跨地區流動施工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當地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單位收繳其特種作業操作證:
   (一)未按規定接受復審或復審不合格的;
   (二)違章操作造成嚴重后果或違章操作記錄達3次以上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特種作業操作證的;
   (四)經確認健康狀況已不適宜繼續從事所規定的特種作業的。
第二十五條 離開特種作業崗位達6個月以上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實際操作考核,經確認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不得偽造、涂改、轉借或轉讓。
第二十七條 從事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和復審工作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根據工作需要,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可以委托有關機構審查認可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單位和考核單位的資格,簽發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可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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