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本市工傷醫療期的管理,保障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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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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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確診的診斷證明,對照《北京市工傷醫療期分類目錄》(試行)(以下簡稱《醫療期分類目錄》),確定工傷醫療期,發給工傷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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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對于多處傷害部位或不同組織器官都受到傷害的,以傷害部位對應最長的工傷醫療期確定。對傷害部位和傷害程度未列入《醫療期分類目錄》的,以六個月作為工傷醫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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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認為受傷部位已治愈或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要求復工并經單位同意的,可以以實際休息時間為工傷醫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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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職工應將工傷醫療機構對其受傷部位及傷害程度等情況出具的診斷證明和休假證明報送給單位,單位應將工傷醫療期的時間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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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醫療期滿后工傷醫療機構認為仍需要休息治療的,工傷職工應在七日內依據有關休假證明向單位申請延長工傷醫療期,經單位同意的,工傷醫療期可以延長;單位對職工提出申請延長工傷醫療期有異議的,單位和職工均可以向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對工傷醫療期延長的確認,在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確認結論前,職工仍享受工傷醫療期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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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對申請延長工傷醫療期的確認,以傷情是否治愈或處于相對穩定狀態為依據,決定是否延長工傷醫療期并簽署意見。勞動鑒定委員會要審查指定醫療機構的治療病歷,查詢工傷職工狀況或做必要的體檢,應當將工傷醫療期的確認結果通知單位和工傷職工。工傷醫療期確認的具體程序按《北京市勞動鑒定暫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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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醫療期確認所需費用,按勞動鑒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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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醫療期從工傷休假的第一天起連續計算,包括節假日和延長的時間,工傷醫療期最長不超過國家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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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單位工傷職工工傷醫療期滿,應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工傷醫療期滿并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后仍需要繼續治療的,其醫療費用予以報銷,但繼續休假的不再享受工傷津貼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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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程度達到5-10級的工傷職工從事工作后舊傷復發的,應由工傷醫療機構確認,工傷醫療期定為三個月,工傷醫療期的管理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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