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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報送的《關于如何執行和解釋〈條例〉第十條 和〈暫行辦法〉第八條 規定的緊急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條 規定:“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在執行本條規定時,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暫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應繳數額及時征收,在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