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職工就醫管理,保障工傷職工獲得及時、安全、有效的醫療救治,合理使用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2003]82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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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就醫,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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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醫療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醫療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醫療管理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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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工傷醫療服務機構(以下稱定點醫院)的資格,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委托區縣(自治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傷職工的分布情況和醫療救治的需要,在符合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中擇優選定定點醫院,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之簽訂服務協議。各區縣(自治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院要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全市范圍內選擇部分具備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作為全市工傷職工轉診定點醫院,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之簽訂服務協議。 全市工傷定點醫院名單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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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工治療工傷(含職業病,下同)必須到定點醫院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傷情平穩后轉到定點醫院治療。特殊情況不能轉院或在外地醫院搶救的,應在入院后5日內向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協調處理。 工傷職工可就近選擇兩家定點醫院作為治療工傷的醫院,并報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工傷職工到市外長期居住的,應選擇一家當地的工傷保險定點醫院(尚未開展工傷保險的地區,可選擇一家醫療保險定點醫院)作為治療工傷的醫院,并報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工傷職工選擇確定定點醫院兩年后,可根據情況向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調整本人就醫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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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職工因病情需要在市內轉診轉院的,由診治醫院向工傷職工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實施;需要轉往市外就醫的,需經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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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治療應在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含醫用材料)和醫療服務設施支付范圍內安排使用藥品、診療項目及服務。確因治療需要,使用目錄之外的項目和藥品,以及使用單價100元以上的貴重藥品和單項檢查、治療費用(含醫用材料)在1000元以上的項目,由主治醫師填寫《特種項目(藥品)申請單》,經科室主任簽署意見,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使用。搶救危重病人可經科室主任簽批后先行使用,但應在3日內補辦手續。《特種項目(藥品)申請單》隨病歷保存,其復印件交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存檔。 工傷職工出院帶藥限定在30天的用量之內,門診治療開藥限定在10天用量之內。所帶藥品必須是與工傷傷害相關的藥品。 在國家制定統一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含醫用材料)和醫療服務設施支付范圍前,職工治療工傷暫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含醫用材料)和醫療服務設施支付范圍執行。未經相關有權機關批準的醫院自定項目、新開展的檢查、治療項目、自制藥品不得列入工傷保險診療目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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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定點醫院應嚴格遵守各種醫療常規,因病施治,合理檢查、診斷、用藥、治療。向工傷職工提供藥品和診療項目(含醫用材料)時,在病情需要、療效、副作用基本相同的情況下應優先使用目錄內價格較低的藥品或診療項目。 工傷職工因傷情須使用以下檢查和治療項目的,由主治醫師填寫《特種項目(藥品)申請單》,經科室主任簽署意見,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使用。搶救危重病人可經科室主任簽批后先行使用,但應在3日內補辦手續。 (一)心臟彩超; (二)動態心電圖; (三)CT和ECT; (四)核磁共振; (五)彩色多普勒血管檢查; (六)介入放射檢查治療; (七)電子內窺鏡檢查; (八)高壓氧艙治療; (九)其他未列入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的檢查和治療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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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定點醫院在治療工傷時,應使用基本醫療保險專用處方并加蓋工傷醫療專用章。 醫療機構應為首次就診的工傷職工出具診斷證明,明確傷害部位和傷害程度。職業病診斷證明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的醫療機構診斷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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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以前,職工治療工傷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工傷職工在市外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墊付;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后,由用人單位持診斷證明、處方底單、醫療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門診病歷等有關材料,填報《工傷職工醫療費報銷單》,到用人單位參保的市、區縣(自治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報銷。以后職工治療工傷應持《工傷證》到選定的定點醫院就醫,其發生的符合政策規定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院墊付,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院按月結算。 職工治療工傷一次住院醫療費總額超過5萬元的,由區縣(自治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初審,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復審后,按規定報銷。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委托區縣(自治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在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報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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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間同時治療與工傷無關聯的其它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能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醫療機構應分開記帳和結算。工傷職工符合出院條件的應辦理出院手續,不能拖延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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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十條有關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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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定點醫院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工傷醫療費支付發生爭議的,由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必要時可委托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疾病是否與工傷相關聯以及治療是否合理進行鑒定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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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定點醫院應妥善保管工傷職工的全部醫療檔案資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因工作需要查詢檔案資料應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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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對定點醫院的醫療服務質量進行考核,并作為續簽工傷醫療服務協議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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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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