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更好地保障老工傷人員權益,減輕用人單位負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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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老工傷人員,是指已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在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生效前(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負傷或者因工死亡,且目前仍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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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老工傷人員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實施工作,其所屬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工作。財政、安全監管、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老工傷人員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實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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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工傷人員,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確認后,其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已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受傷時按照有關規定和管理權限經有關部門或用人單位確定為工傷;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并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已辦理退休手續并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三)本人自愿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同意,且用人單位同意將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四)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按規定補足工傷保險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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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撫恤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規定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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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包括: (一)1至4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二)生活護理費; (三)因舊傷復發所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基金報銷規定的工傷醫療、工傷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費費用; (四)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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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老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基金支付后,第一年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與用人單位各承擔50%;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工傷保險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全額支付。用人單位按規定承擔的第一年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費用,由用人單位在老工傷人員保險待遇納入基金支付前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統一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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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老工傷人員確認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填寫《鄭州市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待遇老工傷人員確認表》,經老工傷人員或其供養親屬簽字同意并由單位簽章后,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或改制的,由承繼單位承擔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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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申請老工傷人員確認,應當提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沒有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老工傷人員,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作為確認老工傷的依據: (一)原市或縣(市、區)勞動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按照職能權限和規定做出的有關事故批復及事故發生證明為因工受傷等原始材料; (二)用人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事故發生時有關規定做出的,能證明事故發生和因工受傷的事故批復等原始材料; (三)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具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初次診斷為職業病的證明(包括各種職業病接觸史證據,如: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職工檔案記載長期接觸有毒有害證明、職業健康檢查材料等); (四)其他能夠證明職工為因工受傷性質的原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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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老工傷人員確認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用人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納入條件的,出具同意納入意見;不同意納入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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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確認的老工傷人員,已進行過勞動能力鑒定的,鑒定結論仍然有效。鑒定結論作出已滿1年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復查鑒定。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按照復查鑒定結論計發。復查鑒定結論沒有發生變化的,鑒定費用及相關醫療檢查費用由申請人承擔。未做過勞動能力鑒定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鑒定費用及相關醫療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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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符合納入條件的老工傷人員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名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同意納入材料、《鑒定結論書》以及納入的老工傷人員檔案和工資表等相關材料報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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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基金支付后的定期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據發生工傷時規定的待遇標準和歷年工傷保險待遇調整水平核定。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撫恤待遇標準確認,按照職工工亡時規定的范圍和條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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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老工傷人員工傷確認的,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自2009年1月1日起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用人單位于2009年1月1日以后提出申請的,老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自勞動行政部門確認后的次月起計發。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前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未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仍按原資金渠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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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有關人員在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實施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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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實施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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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老工傷人員納入基金支付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大于基金收入的縣(市)、區,可以申請基金調劑。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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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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