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1日至2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南京市召開了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各中級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審判工作的院長、副院長、民庭庭長以及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參加了會議。省法院李佩佑院長、蔡則民副院長在會議上作了重要講話。會議分析了當前民事審判工作面臨的形勢和任務,明確了執法指導思想和審判重點,討論了如何進一步加強民事審判工作,并對全省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部分共性疑難問題進行了研討,現紀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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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思想 民事審判作為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緊密圍繞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以公正和效率為主題, 權利保護為主線,充分發揮基礎性審判職能作用.通過公正及時裁判案件.努力實踐“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 1、把維護社會穩定作為首要任務。深刻認識穩定的極端重要性,牢固樹立維護穩定的執法指導思想。充分發揮民事審判職能.立足審判、 圍繞審判。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通過司法手段,清除不利于社會穩定的消極因素。注意發現、防范案件中有激化傾向的矛盾,判決和調解并重,加強教育疏導,避免在審理環節因為工作不細、不力造成被動。 2、把參與整頓、規范市場經濟秩序作為重點工作。圍繞國家的政策.以是否有利于市場經濟的規范作為審理案件的原則。依法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和其他欺詐經營行為.維護交易安全;依法嚴格認定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嚴格審查工程質量,促進建筑市場健康發展;著重審查用地規劃和變更土地用途的審批手續,保障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 及時移送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發現的犯罪嫌疑線索、材料, 對審理中發現的普遍性問題,積極提出司法建議。 3、把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作為辦案的重要標準。處理好執行法律與執行政策的關系, 既要嚴格執法.又要注意掌握運用政策; 既要在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貫徹政策.又要防止突破法律界限:以不脫離國情為前提。加強對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保護.堅持做到審判公開、程序合法、審限嚴格、裁判公正.注重裁判結果對社會價值取向的正確引導。樹立法治與德治并用的觀念,重視道德調整的作用.強化審判功效.提高當事人和其他群眾的思想道德水平.擴大辦案的社會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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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審判職能范圍的界定 訴訟是解決糾紛和社會矛盾的最終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要完成解決爭議、平息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任務,離不開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必需準確民事審判的職能范圍,與其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條件的,就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不屬于民事審判職能范圍的,應向當事人做好勸說、解釋工作。 1、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是在企業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現的特殊現象,不是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問題,由此引發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即使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已經立案,仍應裁定駁回起訴。 2、涉及城鎮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案件,如企業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有關鄉鎮企業職工追索退休金、養老金的案件,如勞動合同對社會保險問題有約定的,可按合同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不能判決鄉鎮企業支付相關保險費用。 3、涉及到大面積土地的重新調整或者群體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追索土地征用補償費等案件,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如已立案,應裁定駁回起訴,告知原告通過其他程序申請解決。 4、對于未經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亂集資活動而引發的糾紛.特別是對其中因非法集資活動而引發的糾紛,一般應由有關部門處理。 5、供銷員以及其他職工因執行職務與單位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引發的糾紛不屬于民事案件,如已經立案,應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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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 以公正和效率為目標,進一步深化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尊重審判規律。發揮審判人員的能動性和積極性。實事求是,勇于創新,不斷提高民事審判的社會公信度。 l、關于重視調解制度。以調解方式結案,不僅化解糾紛,消除當事人思想上的矛盾, 而且減少申訴、 上訪問題, 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增強群眾團結。提倡調解、強調調解,同時規范調解。能夠調解的案件,應當盡量調解,對于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更要加強調解。 既要防止把調解作為偏袒一方當事人利益、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的手段,也要防止片面、機械地理解和執行自愿、合法原則,把調解簡單化。調解意味著互諒互讓。當事人始終堅持不愿調解的。不能強迫調解。確實調解不成的案件,應當及時下判。 2、關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依法擴大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法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案件的范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逕行調解。依法在原告起訴、被告應訴以及審理等各個環節簡化程序和手續. 但以口頭、 電話等簡便方式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的。不能缺席判決。適用簡易程序, 除具有法律文書中沒有表達、且需要在審理報告中加以說明的問題外,可以不制作審理報告。 3、關于民事裁判文書樣式。按照繁簡分開的原則.統一全省法院民事裁判文書的改革。對疑難復雜案件,加強論證說理;對大量發生的一般小額債務、婚姻家庭案件,盡量簡化。對雙方無爭議的債務案件和解除身份關系的案件. 倡導利用電腦儲存固定信息。審判人員輸入案件內容形成的格式化裁判文書。禁止使用填充式文書。 4、關于改判和發回重審。按照“兩個辦法”正確界定違法審判和案件差錯的關系, 防止不加分析地把二審改判的案件都認定為錯案。二審法院沒有充分改判依據,對于一審法院不違反法律規定的自由裁量結果,不要隨意改判。對于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既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發回重審的,一般不宜發回重審。 原審法院用以定案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二審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并依法作出裁判.案件疑難復雜的也可以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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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審判權與有關具體行政行為的關系 民事訴訟中,涉及有關行政機關對是否構成工傷作出認定。對違章建筑或者其他違法行為作出認定,或者頒發建設用地審批手續、規劃許可證、 施工許可證的。對這些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斷和運用,按照以下步驟處理: 1、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異議,民事審判不能否定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應告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 2、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后,如民事案件的處理必須以行政訴訟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行政訴訟尚未審結的,應中止民事訴訟。 3、行政訴訟經過審理、作出生效裁判后,民事訴訟恢復審理,并以生效裁判文書為依據作出裁判。 4、民事案件的原告堅持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如其訴訟請求直接針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應裁定駁回起訴;如還有其他訴訟請求,并且對其他訴訟請求的審理必須以該具體行政行為為證據的,應采納該行為作出裁判。 5、民事案件的被告堅持不提起行政訴訟的,采納具體行政行為作為定案的證據。 6、相鄰關系糾紛中,因違章建筑給相鄰方的通風、采光等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或者房主應當拆除或者賠償。 經過行政訴訟,認定建造審批手續合法,但在審批范圍內施工的建筑物造成相鄰方通風、采光等損害的,建設單位或者房主應當給予補償;如行政訴訟生效裁判認定建筑物不構成對相鄰方通風、采光等損害的,民事審判不能作出與此相反的判決。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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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正確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1、民事審判不主動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起過訴訟時效期間。僅對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辯予以審理。 2、原告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告起訴后又撤訴,起訴狀已向被告送達的, 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撤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3、對于原告的起訴,人民法院在審查訴訟時效時.應從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堅持適當從寬原則,對債權人所提交的證明其在訴訟時效期間曾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債務人提出異議的,對該異議從嚴審查。 4、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繼續履行協議的.依法予以保護。 5、行政規章違反法律對訴訟時效作出規定的民事審判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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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的若干問題 1、關于反訴和抗辯的區分 承包人起訴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或者不合格為由提出反訴的,應當一并解決,不得要求其另案起訴。 承包人起訴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發包人就工程質量問題提出異議但未提起反訴的,該異議屬于抗辯,在承包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內。不需發包人提出反訴或另案起訴。如果發包人提出其因工程質量問題所受到的損失超過承包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超出部分須由發包人提出反訴,才能予以支持。 2、關于未經竣工驗收使用工程的后果 未經竣工驗收。 發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發現因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存在缺陷影響建筑物安全使用的問題,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發包人能夠證明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是由于施工人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設計圖紙、技術標準施工造成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其他可整改或外露是質量問題,施工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返工和修理費由發包人自行承擔。 3、關于工程質量的鑒定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是依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機構。工程質量鑒定機構,原則上委托縣級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 也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工程檢測機構,但該工程檢測機構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從事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與所承擔的業務相適應的執業資格。 4、關于合同效力的認定 (1)承包人未依法領取資質證書,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或者承攬業務的,訂立的合同無效。 (2)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認定屬于肢解發包、違法分包、 轉包的情形,因肢解發包、違法分包或者轉包訂立的合同無效。 (3)使用他人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他人的名義承攬工程或者承擔業務的.訂立的合同無效。 (4)發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或者規劃許可證。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補辦的,訂立的合同不生效:發包人未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5) 發包人未領取施工許可證.不影響施工合同的效力。 (6) 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合同對工程造價的確定、結算有明確約定的,依法應予以保護,一方當事人主張依審計行政機關作出的審計結論來否定合同約定的不能支持。但其主張并且能夠證明原約定具有顯失公平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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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若干問題 l、關于精神損害賠償 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當事人,應當根據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對符合原告主體資格的死者近親屬的共同撫慰和補償,但在分割時,不應作為死者的遺產對待。 1995年省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九十三條確定的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害賠償的表現形式。現將原標準修改為: 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二十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2、 關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的明確 省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本意見中的 ‘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是指各省轄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現將有關用語的含義明確為:“當地”一般是指侵權行為發生地;“公布的”是指省轄市的標準而非縣級城市的標準;“上一年度”是指作出一審判決的上一年度而非侵權行為發生的上一年度。 3、關于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 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刑事被告與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論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和標準均參照省法院《關于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若干規定》確定。 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刑事被告與民事被告是同一人、 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或者刑事被告與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 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均按照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處理。 4、關于消費領域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 殘疾、死亡的.應當根據《江蘇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標準判決應賠償的費用。 5、關于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標準; 對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首先應當適用或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該行政法規中明確規定的賠償標準、范圍.不得變動;對該辦法中沒有規定的殘疾賠償金,交通事故的殘疾者要求賠償的.應當予以考慮。 死者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配偶已經受孕但尚未生產,胎兒出生后是活體的.應當賠償其必要的生活費。 6、掛靠經營的機動車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 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約定被掛靠人對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責的,僅在雙方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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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關于雇主責任制度的適用 雇工在受雇期間從事雇傭活動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由雇主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他人所受的損害是由于雇工的過錯造成的,雇主承擔民事責任后有權向雇工追償。但雇主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之前,不能行使追償權。 雇工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自身受到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雇工對于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錯的,可以減輕雇主的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擔民事責任。雇主對雇工自身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標準,參照省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及其他有關文件確定。 從事家庭裝潢的人員與業主之間,一般應認定為承攬合同關系,不適用雇主責任。如業主的定作要求或指示并無過失的,對于承攬人在工作過程中受到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從事家政服務的人員與接受服務者之間,一般應認定為服務合同關系,不適用雇主責任。如接受服務者提供的工作環境、條件并無不當的,對于服務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受到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8、關于村鎮建房中發生損害的賠償 在村鎮進行各類施工活動的個體工匠,應當依法辦理資質審批手續.按照規定的范圍進行施工。村鎮村(居)民個人建造住宅等,依法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個體工匠施工的,對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不承擔賠償責任。 村鎮村(居)民個人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個體工匠施工,在建房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1)建造活動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尋找人員、安排施工,施工人員發生傷亡的,承包人作為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2)建造活動由他人召集或介紹施工人員,報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者介紹人與其他施工人員同工同酬,發生傷亡的,建房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召集人對建造活動進行指揮、管理.由于指揮、管理不當造成傷亡的,建房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償。 (3)受害人自身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9、關于在訴訟外就損害賠償達成的協議的效力 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或者—般人身損害賠償,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保護其訴權。 但其不能證明在訂立協議時具有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的。 應認定協議有效。 10、關于在服務場所受到違法犯罪行為損害的法律適用 在商場、賓館、飯店等服務性行業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過程中.因第三人的違法或者犯罪行為受到損害起訴到法院的,不宜適用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應當根據有關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合同履行的原則和附隨義務、共同侵權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處理。 11、關于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的鑒定 提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不是人民法院受理醫療單位造成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必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可以依法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做出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對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的鑒定,可以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也可以委托法院的司法鑒定部門進行審查、鑒定。如法醫學鑒定對醫療單位是否有過錯末作出結論性意見,僅鑒定診療護理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一定因果關系的,可以按公平原則判決當事人分擔損失。 12、關于輸血感染丙肝案件的處理 1999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針對輸血感染案件;出現的疑難問題, 提出了處理意見。根據審判實踐和醫學實踐,現對此問題修改為: 患者就醫期間因輸血感染丙肝要求醫療機構、血站賠償的,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患者能夠證明其曾經接受輸血、輸血后六個月內感染丙肝或者雖在六個月后確診、但能夠明確判斷出丙肝系輸血感染的, 可推定其感染丙肝與輸血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醫療機構、血站應就其履行了法定義務,以及醫療行為或血液質量與損害后果之間無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 輸血感染丙肝案件實行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血站或醫療機構未盡法定義務, 對患者的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由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均有過錯的.明確各自過錯的程度及應賠償的份額,并判決雙方連帶承擔賠償責任。 血站和醫療機構均履行了法定義務。對患者的健康受到損害沒有過錯的,血站、 醫療機構應當給予患者一定的經濟補償。實施了輸血丙肝質量保險、患者可領取保險金的,血站和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責任。 對醫療機構在急救中為保證應急用血而臨時采集血液、進行輸血而感染丙肝的,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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