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深圳市關于加強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見》,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非本市戶籍但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育齡人口。
|
第三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堅持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優質服務的原則,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既要加強管理,也要確保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
第四條
各級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將其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政府應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計劃生育事業費應隨每年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
第五條
各級人口計生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貫徹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指導、監督、檢查和評估有關部門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情況,嚴格執行“一票否決權”制度。 市、區人口計生部門是市、區人口工作領導小組的成員單位,應發揮部門職能,執行市、區統一的人口管理決策。 各級公安、人事、勞動保障、工商、衛生、建設、國土房產、綜治、教育、民政、發展改革、財政、文化、統計等計劃生育兼職單位,應密切配合人口計生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國家、省的規定和與各級政府簽訂的年度計劃生育兼職單位綜合治理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書的要求,切實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并接受檢查和考核。
|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群眾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配合同級人口計生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協助同級人口計生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在社區居委會、大型廠礦、企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組織群眾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監督、自我服務等計劃生育活動。社區居委會應當依法依規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
|
第七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原則。 現居住地應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地區經常性管理和服務范圍,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的“四項制度”,包括證明和檔案登記制度、定期查環查孕制度、信息通報制度、基層包干責任制度,實行與戶籍人口同宣傳、同管理、同服務、同考核。
|
第八條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是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的重點對象,現居住地應為其建檔立卡,將資料錄入計算機管理系統,納入日常管理和服務,為流動人口提供相應的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咨詢服務。
|
第九條
流動人口到達我市后,應在15日內向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或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對未持證或持無效證件的人員,可為其辦理4個月有效期的臨時《婚育證明》,并要求其在有效期內回戶籍地補辦。對未持《婚育證明》且已采取絕育措施的外省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現居住地可為其辦理3年有效期的《婚育證明》,并將辦理情況通報其戶籍地。
|
第十條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規定定期接受當地組織的避孕節育情況檢查。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暫住人口已婚育齡婦女也可以自行將《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寄回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
第十一條
擬在我市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必須持有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證明材料,否則視為無證生育。 男方為我市戶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實在我市居住或所生子女符合隨父入戶政策的,或夫妻雙方均為外省戶籍且在我市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穩定的職業和住所的,擬在我市生育第一個子女,可按有關規定在我市辦理生育服務證件。 流動人口申請再生育的,回女方戶籍地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
|
第十二條
現居住地應向實行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其費用支付,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由當地政府財政負擔。對嚴格實行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口家庭,在就業、就醫、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提供優惠服務。
|
第十三條
堅持重心下移,依托社區,構建多部門聯合辦公平臺,建立部門聯系協調制度。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隊伍納入社區綜合管理隊伍,實行綜合隊伍聯合作業模式,共同采集信息,實現各部門信息共享,節約管理成本。
|
第十四條
公安、工商、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辦理流動人口暫住證或居住證、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不含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勞務用工手續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出具或查驗過的計劃生育證明,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不得批準辦理有關證件。 教育、婦聯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子女入托、入學手續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對未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和計劃外生育未處理的流動人口,要求其子女回戶籍所在地入托入學。
|
第十五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在為流動人口孕婦進行孕期檢查及接生前,應核查其計劃生育證明,對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應及時登記和通報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協助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
第十六條
向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業主應當與社區居委會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對未持證或持無效證件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如發現流動人口育齡婦女計劃外懷孕和生育,應當及時向社區居委會報告,并積極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
第十七條
國土房產部門應督促物業管理單位與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社區居委會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督促物業管理單位積極配合社區居委會采集物業管理范圍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協助社區居委會查處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流動人員。
|
第十八條
各級兼職單位每年初應與市、區政府簽訂《計劃生育兼職單位綜合治理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并嚴格執行規定的內容,在年度內對已簽訂的《責任書》內容作調整的,應報經市、區政府批準同意。市、區政府每年對各級兼職單位綜合治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考核驗收,檢查各兼職單位對《責任書》的執行完成情況,對成績突出的予以通報表彰獎勵;對擅自改變《責任書》內容、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由市、區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按“一票否決權”制度追究責任。
|
第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的,由區級以上人口計生部門依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不按照規定辦理或者交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級以上人口計生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或者交驗,逾期仍不補辦或者交驗的,由區級以上人口計生部門依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
第二十一條
公安、工商、勞動保障等部門對拒不履行避孕節育和孕情檢查義務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可以根據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提請,依法依規滯留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暫住證或居住證、勞動保障手冊;有關單位和業主還應當停止承包或者租賃、辭退解雇、收回房屋。滯留的證件待當事人履行義務后發還。
|
第二十二條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或雇用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由區級以上人口計生部門依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
第二十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