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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2013-03-01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9號) 云南省
批準文件: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9號)
    《云南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12年11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云南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推動專利運用,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與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專利促進與保護活動包括:專利的創造、運用、保護、管理以及與其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 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開展專利促進與保護的經費,建立完善專利管理工作的體制和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監管、科技、商務、農業、林業、教育、海關、公安、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專利促進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知識產權宣傳教育培訓制度,開展知識產權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培訓,加強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中介服務機構知識產權人才培養。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云南省專利獎,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利獎,對在專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八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事業發展專項資金,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利事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安排專利事業發展專項經費。專項資金、專項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專項資金、專項經費用于下列事項:
    (一)專利申請和維持資助;
    (二)專利培育和實施運用;
    (三)專利宣傳培訓和人才培養;
    (四)專利行政執法和維權援助;
    (五)專利信息服務平臺建設;
    (六)專利中介服務事業發展;
    (七)專利促進與保護其他事項。
    專項資金、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審計和財政部門監督。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專利審議制度,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流失和專利侵權風險等情形的發生。
第十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專利信息服務、維權援助、舉報投訴獎勵工作機制,提供專利信息檢索、分析、預警、維權援助等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現代生物、光電子、高端裝備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節能環保等重點產業核心技術專利的創造與運用。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等有關部門對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在其立項、實施、考核、驗收、獎勵中應當將專利權作為重要指標。
第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行業協會等單位和組織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和提供服務,督促并幫助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報酬。獎勵或者報酬給付的方式和數量,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所發獎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二)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后,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該項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0.5%,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報酬。
    (三)專利技術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在獲得轉讓、許可收益后3個月內從收取的轉讓費、使用費用中提取不低于20%,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獎金和報酬可以以現金、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
第十四條 職務發明創造單位擬放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應當告知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愿意承受該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可以約定。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參與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的制定,將自主研究開發的專利技術納入技術標準,對納入技術標準的專利技術給予扶持和獎勵。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增加對專利促進與保護的投入,所投入的費用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計入企業成本或者列為事業費。
    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享受科技成果轉化優惠政策;單位或者個人擁有的專利權進行轉讓或者實施許可所得,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采取專利權入股、許可、轉讓等方式促進專利的轉化實施。
    被授予專利權或者轉化實施專利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對促進專利轉化實施者給予獎勵和報酬,并對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作出規定。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與企業開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搭建研究開發和轉化實施平臺,推進專利技術的開發與運用。
第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業務;鼓勵和引導擔保機構對專利權質押融資提供擔保。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技術作價入股的;
    (二)專利權質押的;
    (三)重組、變更、上市、清算、破產涉及專利權的;
    (四)引進、輸出專利技術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鼓勵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在發生變更、終止、產權變動及專利權轉讓、質押等涉及專利時,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專利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對專利資產評估給予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新聞媒體、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知識產權意識,提高對知識產權運用和保護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知識產權課程,支持有條件的高等院校設立知識產權專業,加強知識產權學科建設。
    鼓勵和支持各類干部培訓機構、職業教育學校和中小學校開展知識產權教育。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有關單位在進行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時,被評定人的專業技術中涉及已授權專利的,應當將其作為優先的評審條件之一;獲得中國專利獎或者省級專利獎,并對本省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專利主要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破格申報評審相應專業技術職稱。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專利工作者與國(境)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在專利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等方面依法開展合作與交流,支持引進國(境)外專利工作高層次人才。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設立專利代理、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服務、專利咨詢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管理和規范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中介服務行業,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理、調解和查處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涉外的專利糾紛和假冒專利行為。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理、調解和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和假冒專利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調解、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和假冒專利行為。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行政執法的有關制度,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執法人員,加強專利行政保護工作。
    專利執法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專利行政執法證件,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實施他人專利;
    (二)假冒專利;
    (三)以專利評獎、獲獎、編入名錄、介紹許可轉讓等名義實施詐騙;
    (四)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查封、扣押的假冒專利產品;
    (五)故意為第一項至第四項違法行為提供幫助或者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報告;
    (二)以詆毀競爭對手商譽、虛假廣告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三)與委托人串通騙取政府專利資助;
    (四)泄露委托人的技術秘密;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查閱、復制與糾紛有關的合同、賬冊等資料;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糾紛有關的人員,調查與糾紛有關的情況;
    (三)檢查與糾紛有關的物品和場所;
    (四)涉嫌侵犯方法發明專利權的,可以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五)調查與糾紛有關的其他事項。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案件時,應當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4個月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個月。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查處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5日。
第三十二條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和假冒專利案件需要異地專利執法人員參與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統一指派。
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專利的重大案件信息,包括惡意、多次侵犯專利權及假冒專利違法案件信息。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單位、個人的申請,組織專家對涉及專利保護的事項進行評議,出具專家評價意見。
第三十五條 加強各類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中的專利保護。
    展會主辦方應當加強對參展項目的專利審查,對標注專利標識的進行查驗,對不能提供專利有效證明文件的,主辦方應當拒絕參展方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等名義參展。展會的展期在3日以上的,主辦方應當在展會前通知舉辦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駐。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參展項目進行監督,接受舉報投訴,依法查處專利侵權案件和假冒專利行為,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中,故意為假冒專利的行為提供幫助或者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2000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拒絕、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專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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