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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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在生產中的安全與健康,加強對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根據國務院《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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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的全民所有制和區、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 (一)工業、交通運輸、基本建設企業。 (二)財貿系統的工業、交通運輸、基本建設、倉儲等企業。 (三)農業系統的國營農、牧、林、漁場、工業、交通運輸、基本建設、倉儲等企業。 (四)地質水利系統的工程單位。 (五)中外合資、外資經營的工業、交通運輸、基本建設等企業。 城鎮各級生產服務合作社、勞動服務公司和農村社辦企業、校辦工廠等,應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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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傷亡事故的確定和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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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因工傷亡事故系指企業職工在生產區域中發生的與生產和工作有關的傷亡事故,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職工從事生產或工作而發生的傷亡事故。 (二)在生產時間、生產區域,職工雖不是從事生產或工作,但由于企業的設備、設施、勞動條件、工作環境不良而造成的傷亡事故。 (三)本市企業組織到外埠承包工程,屬上述(一)、(二)項規定造成的傷亡事故。 (四)凡與生產或工作有關,在生產區域(包括廠區、礦山采區、貨場、建筑工地等)因車輛傷害而造成的傷亡事故。 (五)企業發生各種災害或險情時,本企業職工因搶險救災而造成的傷亡事故。 (六)凡不在上述范圍內,對確定為傷亡又有異議的事故,經企業所在區縣勞動部門或企業主管局(總公司)提出意見,由市勞動局確定。 涉及兩個企業的傷亡事故,由傷亡職工所在單位上報并進行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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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按職工傷亡的輕重程度劃分以下幾類事故: (一)輕傷事故:負傷休息一個工作日以上(含一個工作日)的事故。 (二)重傷及多人事故:原勞動部《關于重傷事故范圍的意見》中所列的各種事故均為重傷事故。一次輕傷(包括急性中毒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為多人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傷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事故。 (四)惡性事故: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死亡雖不足三人,但死傷總數在十人或十人以上的事故。 (五)重大惡性事故:一次死亡十人或十人以上;一次死亡雖不足十人,但死傷總數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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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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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企業職工發生傷亡事故后,負傷者或最先發現人,以及企業的各級領導,必須按國務院《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規定的程序,立即逐級向上級報告。發生重傷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企業領導人必須立即用電話或其它快速辦法,將事故簡況報告區(縣)勞動部門、上級工會、企業主管局(總公司)及其它有關單位。上述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立即用快速辦法轉報市勞動局及其它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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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企業和企業主管局(總公司)的領導,對職工傷亡事故的登記、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的正確性、及時性負責。對第四條(二)、(三)、(四)、(五)項的事故要成立調查組。 (一)輕傷事故由車間主任負責組織調查,查清事故的原因,確定事故的責任,并提出處理意見,制定并采取防范措施。 (二)重傷及多人事故由企業主管的廠(礦)長(經理)負責組織和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企業主管局(總公司)和企業所在區縣勞動部門應派人參加。企業于事故發生后十天內報出《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 (三)重大事故由企業主管局(總公司)領導人負責事故調查組的組織領導,企業廠(礦)長(經理)主持調查組工作。企業所在區(縣)勞動部門、市勞動局及有關部門可派人參加。企業在事故發生后二十五天內報出《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 (四)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由企業主管局(總公司)局長(經理)負責組織領導,副局長(副經理)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市、區(縣)勞動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派人參加。企業主管局(總公司)應在事故后的三十天內報出《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 (五)重傷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調查組,應有企業安全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參加,并要請企業和上級工會派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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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勞動局對調查結果有疑義時,可責成原調查組或另行組織調查組,對傷亡事故重新調查或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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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傷亡事故調查處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發生事故的單位領導和現場人員,要嚴格保護現場。如因搶救負傷人員,或為了防止事故繼續擴大而必須移動現場設備、設施時,現場領導和在場人員要共同負責弄清現場情況,并做出標志,記明數據,畫出現場圖。 (二)企業或企業主管局(總公司)的領導,獲悉發生重傷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后,要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測繪、拍照、收集當事人或現場人員的陳述和證人證言;索取有關生產、設備、工藝的資料和醫療部門對負傷人員傷亡情況的診斷。有關單位和人員要如實提供情況及資料,不得隱瞞或拒絕。 (三)調查組在掌握比較充分的資料后,弄清事故發生、發展的過程,召開事故分析會,分析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事故責任者,提出對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和防止事故重復發生的措施,交企業編制《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分送廠(礦)長、企業主管局(總公司)、企業所在區(縣)勞動部門。區(縣)屬企業、中央在京企業單位的《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由所在區(縣)勞動部門轉報勞動局。市屬企業單位的《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報企業主管局(總公司)的同時,報所在區(縣)勞動部門,并由主管局(總公司)轉報市勞動局。凡報送市、區、縣勞動部門的《報告書》,應同時報送市、區、縣工會。 (四)事故現場的恢復 1.輕傷事故現場的恢復由車間主任同意。 2.重傷及多人事故現場的恢復,經企業所在區(縣)勞動部門同意。 3.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現場的恢復,經市勞動局同意。 (五)企業主管局(總公司)負責對防止事故重復發生的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凡未如期按原定方案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隱患仍未消除的,要令其停產整頓,直到措施完全落實后,方能繼續生產。各級勞動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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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故責任者的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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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對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要明確事故責任者。 對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的責任者,應根據其情節、后果的嚴重程度,分別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因事故已死亡的責任者,不再追究其責任。 對輕傷、重傷及多人事故的責任者,也應視其情節及造成的損失程度參照上述原則給予適當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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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濟處罰分為:(一)扣除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扣除時間最長不超過一年;(二)賠償經濟損失,其金額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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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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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對于職工受到留用察看、撤職、降級等處分時,其生活費、工資待遇等均按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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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于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律的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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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事故責任者,應根據情況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違反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而造成事故的。 (二)扣壓、拖延執行"安全指令"、"隱患整改通知書"致隱患未消除而造成事故的;曾發生事故,由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重復發生的。 (三)設計不符合國家的技術規范和有關安全規定,致設計本身有缺陷或工藝不合理而造成事故的。 (四)對新工人或調換崗位的工人,不按規定進行崗位安全技術培訓、考核,致操作錯誤而造成事故的。 (五)組織臨時任務,不制定安全措施,也不對工人進行安全教育而造成事故的。 (六)分配有職業禁忌癥人員到禁止其作業崗位工作而造成事故的。 (七)勞動組織不合理又長期未獲解決而造成事故的。 (八)缺乏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或安全規章制度不健全致工人無章可循而造成事故的。 (九)因設備、設施、工具有缺陷,或原料、輔料不合格而造成事故的。 (十)因生產設備、設施缺乏安全防護裝置、安全防護裝置安裝、維修質量不合格或使用不當而造成事故的。 (十一)因生產(施工)場地環境不良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因工作不負責任,麻痹大意,操作錯誤而造成事故的。 (十三)因不按規定發放或不正確使用個人防護用品、用具而造成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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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企業發生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有下列情況之一時,首先要追究企業或企業上級主管局(總公司)主要領導者的責任。 (一)頒發或作出違反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法規的指示或決定而造成事故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提取勞動保護措施經費,不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和解決塵毒危害問題而造成事故的。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技術措施項目沒有做到勞動保護措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而造成事故的。 (四)企業管理混亂,安全生產無人負責,發生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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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對有關人員從重處罰: (一)對第四條所列各項事故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拖延報告者。 (二)在事故調查中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事故真象,弄虛作假,甚至嫁禍于人者。 (三)事故發生后,違反本規定程序調查、處理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者,并故意拖延上報《職工死亡、重傷事故報告書》者。 (四)事故發生后,不吸取教訓,不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隱患未能消除,致使同類事故重復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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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對傷亡事故責任者的懲處經批準后,要及時宣布,書面通知本人,并歸入本人檔案。 市、區(縣)勞動部門負責對事故責任者處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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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事故調查和處理中,有關方面對事故原因、責任分析和處理意見發生分歧時,由市勞動局提出結論性意見,交企業或企業主管局(總公司)辦理。企業或企業主管局(總公司)如有不同意見,在接到結論性意見后,于五日內分別報市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對既不上報也不執行者,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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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在批準對事故責任者的處分以后,如果受處分者不服,可在公布處分后十日內向上級領導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上級機關在接到申訴后,要盡快做出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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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事故處理結案的審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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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職工傷亡事故的處理,需按下列規定審查批準后結案。 (一)輕傷事故由車間提出處理意見,本企業審查批準結案。 (二)重傷及多人事故由企業提出《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征得企業主管局(總公司)同意后,由區(縣)勞動部門批準結案。 (三)重大事故由企業提出《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征得企業主管局(總公司)及所在區(縣)勞動部門同意后,報市勞動局批準結案。 (四)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由企業主管局(總公司)提出《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由市勞動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結案。 (五)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的《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不能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期限上報的,要申明理由,征得市勞動局同意后,方可延期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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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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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三年五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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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市過去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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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北京市勞動局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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