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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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依法及時、公開處理人事爭議,保護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人事爭議處理工作,保證辦案質量,根據國家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河南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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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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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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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及時、公正、合理的原則; (二)單方申請,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的原則; (三)獨立辦案,一級仲裁的原則; (四)先行調解,及時裁決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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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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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縣、區設立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人事爭議的專門機構,其工作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有關政策,制定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仲裁方面的規范性文件; (二)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工作,接受上級仲裁委員會業務指導和監督,領導、監督本級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工作,監督檢查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三)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人事爭議調解小組的工作; (四)審定仲裁員資格,聘任專職、兼職仲裁員; (五)研究處理重大和疑難人事爭議案件,并做出決定; (六)協調有關人事爭議處理方面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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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有關方面的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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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辦公室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門負責人兼任。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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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監督和仲裁委員會辦公室的協助下具體承辦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庭是非常設性的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臨時機構,仲裁庭依照法律、法規處理人事爭議,實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應當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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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參加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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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理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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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具體包括: (一) 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 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屬人事行政部門管理事項的爭議; (四)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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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對下列人事爭議不予受理: (一) 超過時限的人事爭議; (二) 司法部門已受理或審結的爭議; (三) 仲裁委員會已經審結,當事人沒有新的事實、證據足以改變仲裁結論又提出同一標的仲裁申請的; (四)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應受理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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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仲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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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案件的受理,實行行政區域管轄。縣(區)的人事爭議,由縣(區)仲裁委員會受理。跨縣(區)的人事爭議,市直單位和駐市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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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有異議的,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員會的管轄不受單位行政區域、行政隸屬關系變更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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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縣、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縣、區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應書面通知報送的仲裁委員會和被指定的仲裁委員會;報送的仲裁委員會接到通知后應及時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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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仲裁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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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企業及其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非法人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更換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的行為有效。 已審理結束的,其調解、仲裁結果對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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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參加仲裁活動。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明確或者互相推諉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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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但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委托書必須明確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提起反請求,進行和解,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解除,當事人應當于開庭前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并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對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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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請理由的,應當推薦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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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經申請并獲準后可參加仲裁活動,必要時也可由仲裁委員會直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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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仲裁活動過程中可以申請回避、進行辨論、請求調解。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應當遵守仲裁程序和庭審紀律,履行發生效力的調解書或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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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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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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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在發生爭議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并按被申請人數遞交申請書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時效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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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等。 (二) 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等。 (三) 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四)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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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事爭議案件受理工作。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接到仲裁申請書后,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初步審查: (一) 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 申請仲裁的人事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三) 該人事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 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 (五) 仲裁申請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對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申請人應按要求進行補充。對以上內容的審查應自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審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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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應在5日內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要求被申請人在接到申請書副本后15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決定不予立案的或者初步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或審查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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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對決定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組成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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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 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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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書面或口頭說明理由。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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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成員應認真審閱案件材料,審查證據,分析案情,查明爭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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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自行收集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時,可以調查取證。調查人員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告知被調查人應實事求是地提供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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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在遇到專門問題時,仲裁庭可以向專家咨詢或者委托專門機構進行勘驗或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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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各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托調查。受委托方應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調查,逾期不能完成的應及時函告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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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仲裁庭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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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仲裁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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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需要或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書面仲裁應當在全面準確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礎上客觀公正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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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于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申請處理;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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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延期審理: (一) 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加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臨時提出回避請求且理由成立的; (三) 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延期開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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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當庭宣布裁決的,應在宣布后5日內發給裁決書;定期宣布裁決的,宣布裁決后立即發給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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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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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執行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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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發生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執行。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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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 (一)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 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處理。 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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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發生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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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上級仲裁機構對下級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有錯誤的,有權指定下級仲裁機構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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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仲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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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按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仲裁費分為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交付,案件處理費由當事人預交。 仲裁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由申請人在收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后5日內交付。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放棄仲裁申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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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負擔。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處理費由敗訴方負擔。雙方當事人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分別負擔仲裁處理費。申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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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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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議當事人主管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 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 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 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 拒不執行已發生效力的調解書或裁決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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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仲裁人員應依法秉公辦案。仲裁人員如有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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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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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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