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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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企業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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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通化市工傷保險實行市、縣(市、區)兩級統籌,市、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統籌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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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保險是國家強制性保險。職工擁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通化市行政區內的各類企業(含自收自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和本辦法為本企業職工(雇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并足額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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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本級確定的基準費率為: (一)一類行業為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0.6%。主要包括銀行業、郵電業和文化教育、社會福利業等。 (二)二類行業為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1.2%。主要包括房地產、農林牧漁服務業、醫藥制造業、建筑工程業、機械設備制造業等。 (三)三類行業為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2.4%。主要包括石油加工業、化學原料制造業等。 二、三類行業的繳費比率按勞部發[2003]29號文件規定,可上浮兩檔,即120%、150%;下浮兩檔,即80%、50%。按以上原則,我市費率浮動分為9個檔次,具體行業(類別)繳費比率見附件。 在實際運行中,由市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時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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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保險工作相關部門職責: (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根據《條例》制定相關辦法;組織實施工傷保險工作;監督檢查工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進行工傷核查認定工作;指導本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工作;加強調查研究,及時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據;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督促經辦機構征收工傷保險費;組織本統籌地區工傷職工傷殘級別和生活自理能力鑒定,向省報批全市1-4級工傷人員鑒定結果;考察審批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 (二)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三)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管理部門、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預防等有關工作。 (四)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工傷保險費征收、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保險統計調查、進行協議管理和提供咨詢服務等項事務。 (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組織醫療衛生專家對工傷職工的傷殘等級和生活自理能力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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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負責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申報、登記、繳費和支付各項待遇的有關手續,以及辦理工傷保險的其他有關業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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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定點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負責開展定點內的工傷保險服務工作,全面落實與經辦機構所簽訂的協議,接受經辦機構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反饋參保單位工傷人員執行工傷保險規定的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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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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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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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征收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實行權力與義務對等,即誰參保誰受益、不參保不受益。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一)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20日前向經辦機構申報上年度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經經辦機構審核后,報勞動保障部門確認,作為參保單位工傷保險基金繳費基數。 (二)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因各種原因無法認定的,以省每年公布的我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核定。工資總額超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為基數征繳;低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為基數征繳。企業減員后,如出現享受工傷待遇職工多于在崗職工情況,用人單位也要全額為工傷職工和在職職工繳納保險費。 (三)用人單位因多種原因中斷保險的,應在一個月內到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手續并結清所欠保費與滯納金。用人單位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1個月以上,又重新繳納的,須將中斷期間的工傷保險費及滯納金補齊,其工傷人員從重新繳費的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中斷繳費期間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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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瞞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由經辦機構支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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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參保單位原則上按月繳費,確有困難的由經辦機構批準后,可按季度或半年繳費,并在繳費時間的前一個月將下一季度或半年應繳的費用交到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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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實行兼并、合并等轉制時,其保險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新單位承擔。工傷職工所在單位破產時已參保的,以全市工傷職工上年度工傷待遇費用實際支出平均數額為基數,以平均余命時間為計算年限,再加上年增長系數為10%的醫療費,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為工傷職工繳足工傷保險費,并由經辦機構接收和支付有關待遇。未參保或中斷工傷保險的單位按上述辦法計算,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工傷職工本人,并按有關規定為傷殘職工一次性繳足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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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嚴禁挪用擠占。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余作為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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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幾項: (一)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1.工傷醫療、康復費用; 2.因工致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3.因工致殘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一至三級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 4.因工致殘職工安裝輔助器具費用(按國產普及型號計價); 5.因工死亡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享受的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二)每年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總額的5%作為專項經費,用于工傷職工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等工作。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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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應按月繳費的參保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提供其他規定的資料。每月10日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逾期不繳納者,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罰2‰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工傷保險基金。參保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00%確定應繳數額;不按規定及時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視情節給予單位20000元以下罰款,同時追繳所欠保險費,并加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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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認定和醫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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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由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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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由工傷職工在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內每年自主選擇一所醫院作為定點醫院。參保單位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包括康復性治療)要在定點醫院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醫院救治,2日內由用人單位申請報經辦機構批準,待病情穩定后轉入定點醫院治療。病情穩定后未轉入定點醫院治療,又未經經辦機構批準所發生的費用,經辦機構不予結算。嚴格執行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國家和省制定的"三個目錄"出臺前,暫按基本醫療保險目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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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保單位因工負傷或已被鑒定為傷殘等級的職工,憑《工傷職工醫療證(卡)》到定點醫院診治。對轉借證(卡)冒名頂替者嚴肅查處。經辦機構要與定點醫療機構簽定協議書,并嚴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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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確須轉診治療的,應由定點醫院組織會診,提出診療意見,由醫院工傷保險科填寫《轉院病情介紹信》,經醫務科同意,主管院長批準,報經辦機構批準后,方可轉院。不按規定辦理轉院手續,未經經辦機構批準擅自到定點醫院以外的醫療機構治療和經批準轉院治療但未提供齊全報銷資料的,經辦機構不予結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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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由工傷職工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單位簽署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由經辦機構指導其到指定的服務單位安裝或更換,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報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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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定居統籌區域以外的工傷職工,因工傷部位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應在當地具有工傷保險協議服務的醫院就治,憑居住地的居住證明和所在單位的證明按規定標準報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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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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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間發生工傷,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且已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不再重新計發。未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標準為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乘以《條例》規定的不同傷殘等級人員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月數,減去已領取的傷殘補助金總額。一次性支付有困難的,用人單位應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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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2003年12月31日前,職工因工傷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已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并按照養老保險辦法享受傷殘津貼的人員,其傷殘津貼的標準不變,繼續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上述人員中享受生活護理費的,按照《條例》和《規定》的標準,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還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繼續為傷殘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本辦法實施以后,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按本條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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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可一次性領取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的我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已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死亡后其直系親屬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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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職工死亡,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后,其直接供養親屬可領取規定標準的撫恤金。申請領取撫恤金的,應提供供養親屬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相關證據材料,應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供養親屬喪失供應條件時不再領取撫恤金。經辦機構每年對供養親屬資格進行一次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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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屬于交通事故、他人行為造成工傷的職工,應當首先按照各類事故處理規定獲得賠償。所獲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參保的由經辦機構補足,未參保的由所在單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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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隨之做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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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費用結算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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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保單位工傷人員在工傷認定之前的工傷醫療費,由用人單位墊付并向經辦機構申報,待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后,經審核按規定支付待遇。被認定為工傷,未達到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首次治療的醫療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出。實行網絡管理后,已認定為工傷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墊付,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轉診轉院、異地居住、因公外出發生工傷事故的醫療費,由單位或本人墊付,再與經辦機構結算。超出工傷藥品、診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外的費用,以及違反工傷保險規定和醫療管理規定的費用由傷殘職工個人承擔。治療工傷期間發生的非工傷部位治療費用,參加醫療保險并符合報銷規定的,從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醫療保險的,原渠道解決。被派出國出境工作,發生工傷后在國外境外救治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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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傷保險實行信息網絡管理。網絡開通前,參保單位工傷職工在定點醫院治療工傷部位的醫療費用、輔助器具費用,憑有效票據由單位統一到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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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申辦一次性傷殘補助、喪葬補助、一次性工亡補助,由參保單位提供相關資料(包括本人檔案、單位工資表、死亡者的火化證明、勞動保障部門審批表),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后,30日內到經辦機構一次結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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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傷殘津貼、遺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參保單位每月到經辦機構辦理一次結算。以上條款的費用結算,在參保單位足額繳費的情況下,年度內結算完畢。用人單位因某種原因年度內欠費或漏繳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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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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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通市政發[1993]45號文件中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停止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國家和省出臺新的規定,按其規定執行。本《辦法》未涉及的工傷保險事項,國家和省已有規定的,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本暫行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各縣(市、區)統籌地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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