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提高勞動人事仲裁工作效率,快捷處理爭議案件,保護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簡易程序是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在處理爭議案件過程中,采取有別于普通程序,依法在調解、審理、送達等方面實行的快捷處理程序。
|
第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依法、簡便、及時、靈活的原則。
|
第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爭議案件; (二)仲裁委員會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
|
第五條
下列爭議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仲裁請求事項較多、標的較大、爭議突出的; (二)不能及時向被申請人送達仲裁文書的; (三)被申請人提出相反仲裁請求的;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
第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爭議案件提出方式: (一)申請人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的; (二)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案件時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應告知申請人書面提出。
|
第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爭議案件,可以采取電話、傳真等簡便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
第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爭議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
第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制,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
|
第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當一次審結,仲裁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開庭的除外。
|
第十一條
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到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選擇簡易程序處理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的,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擇日審理。
|
第十二條
爭議雙方當事人達成口頭或書面調解協議,可以同時到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選擇簡易程序調解,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調解協議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當即調解,也可以擇日調解。
|
第十三條
庭審過程中,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仲裁員可以直接進行調解,并就案件爭議焦點組織舉證、質證和辯論,在順序上,可以合并進行,也可以交叉進行。 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異議的,經當事人同意,當庭可以不再組織舉證、質證和辯論。
|
第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文書的制作,應當簡明扼要,主文部分敘述清楚、準確無誤。
|
第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十五天內結案。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日。
|
第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 (一)案件處理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的,仲裁委員會認為異議成立的; (二)案件審理過程中,仲裁委員會發現案情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三)案件處理過程中,遇有特殊情況出現,仲裁委員會認為簡易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的。
|
第十七條
轉入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審理期限,仲裁委員會立案的次日起開始計算,但應當扣除已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
|
第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主要以調解為主,調解不成的,及時作出裁決。
|
第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 (一)仲裁申請或口頭申請筆錄; (二)立案組庭審批表、結案審批表等文書; (三)答辯書或口頭答辯筆錄; (四)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五)有關證據; (六)詢問當事人筆錄; (七)庭審筆錄; (八)裁決書或調解書等仲裁文書; (九)送達回證; (十)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文書。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