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市醫療保障體系,妥善解決農民工在本市務工期間醫療保障問題,促進我市經濟社會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實施意見》(豫政〔2006〕23號)和勞動保障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勞社部發〔2006〕15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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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城鎮個體工商戶雇用的農民工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具有農村戶籍,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包括簽訂勞動合同和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確立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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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農民工醫療保險,應當遵循“低費率、保大病、保當期、以用人單位繳費為主”的原則,重點解決農民工進城務工期間的醫療保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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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農民工醫療保險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其所屬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市級統籌的農民工醫療保險業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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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民工參加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用人單位工商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或施工地不在同一地區,在工商注冊地未參加醫療保險的,應在生產經營地或施工地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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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招用農民工后30日內,到所在統籌地區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為其辦理參加醫療保險手續(需提供身份證復印件、勞動用工合同或工資花名冊、兩寸近期同版照片兩張),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參加醫療保險的農民工建立各種信息臺帳,納入微機管理,辦理醫療保險手冊和IC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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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民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費。 用人單位應當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為繳費比率,為其所在單位的農民工按月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醫療保險費。農民工基本醫療保險只建統籌基金,不設個人同賬戶。農民工的醫療保險費單獨建賬,納入當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統一管理,并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計息辦法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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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民工參加醫療保險的,從繳費的次月開始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農民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不再為其繳納醫療保險費,農民工醫療待遇至繳費期滿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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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農民工按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選擇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以及服務設施范圍和收費標準的下列醫療費用,納入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一)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用; (二)惡性腫瘤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異藥的門診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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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一)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急診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或者其它責任事故造成傷害及后遺癥的; (三)因本人吸毒、戒毒、性病、打架斗毆或者因其它違法行為造成傷害的; (四)因自殺、自殘、酗酒等原因進行治療的; (五)其他不符合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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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民工參加醫療保險,按時足額繳費的,符合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其住院標準、轉診轉院管理辦法以及統籌基金支付的范圍、起付標準、個人負擔比例、監管及處罰,按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惡性腫瘤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異藥的門診醫療費用,參照本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的重癥慢性病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農民工醫療費用統籌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額與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年度最高限額相同。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最高支付限額按交費月份分攤。醫保年度內其住院和門診規定病種的醫療費用統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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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農民工,其就醫、轉診和費用結算,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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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立農民工大額醫療補充醫療保險制度,用于解決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 參加醫療保險的農民工,應當同時參加大額醫療補充保險。 大額補充醫療保險費由農民工個人負擔,按本市大額醫療補助繳費標準執行。大額補充醫療保險費可視農民工所從事工作的工期、合同期分別按年、季交納,用工時間不滿季度的,按季交納,其保險金額也同時按交費期限分攤。 農民工發生疾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到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余額,進入大額醫療保險賠付,由大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承擔每位農民工每年最高18萬元的大額補充醫療保險責任。賠付比例與城鎮職工大額醫療補充保險賠付比例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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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辦理醫療保險的,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辦理醫療保險參保手續或參保后沒有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造成農民工不能正常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由此所發生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醫療待遇方面的爭議,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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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民工在城鎮實現穩定就業的,應隨用人單位參加當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農民工進城從事個體經營的,應按照當地靈活就業人員參加醫療保險辦法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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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縣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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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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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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