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勞務工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務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招用外來勞條工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外來勞務工,是指沒有大連市行政區域常住戶口、年滿十六周歲以上、身體健康被用人單位和城鎮居民招(雇)用的人員。
|
第三條
大連市勞動局是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外來勞務工綜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縣(市)、區勞動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外來勞務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在業務上接受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外來勞務工管理的各項業務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價、民政、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外來勞務工的管理工作。
|
第四條
外來勞務工務工,必須有固定住處,按規定持本人身份證和鄉(鎮)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計劃生育、就業等證明,到計劃生育部門辦理計劃生育查驗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到勞動部門辦理《務工許可證》后,方可被招(雇)用。
|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勞動法律、法規,依法加強對外來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不得招(雇)用未初中畢業的未成年人。 外來勞務工應當完成勞動任務,自覺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
第六條
外來勞務工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
第二章
招用的條件和程序
|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務工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招用本市勞動力不足的; (二)具備向外來勞務工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衛生條件; (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生產條件; (四)具有支付勞動報酬和提供保險福利待遇的能力。
|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務工,市內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的應向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的應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出申請需說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數和招工地區,經批準后方可招用。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的,即視為批準,并補辦手續。
|
第九條
獲準招用外來勞務工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本市招用有《務工許可證》的外來勞務工,也可通過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查同意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組織招收。到外省、市招收外來勞務工的,用人單位應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以及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集體為外來勞務工辦理各種手續和證、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雇)用沒有《務工許可證》的外來勞務工,不得招(雇)用與其他單位正在履行勞動合同的外來勞務工。 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組建勞務公司(隊)。
|
第十條
用人單位獲準招用外來勞務工后,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外來勞務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勞動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為完成某一項工作為期限。 簽訂勞動合同,應使用大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文本。
|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自與外來勞務工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七天內,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手續、勞動合同、《務工許可證》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用工手續,并按規定繳納管理費。
|
第十二條
《務工許可證》作為外來勞務工務工憑證,每年審驗一次。《務工許可證》由大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轉讓、出租、涂改和偽造。
|
第三章
勞動報酬、保護和保險
|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務工的勞動報酬,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在職職工的工資水平與外來勞務工協商確定,并應在勞動合同中予以明確。
|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每月定期支付應得的工資。工資應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外來勞務工本人,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 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外來勞務工的報酬應按雙方協議規定執行。
|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在法律規定允許延長工作時間的期限內,安排外來勞務工加班加點又無法安排補休的,應按規定發給加班加點工資。
|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特種作業的外來勞務工,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外來勞務工,應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和上崗后定期健康檢查,并建立健康檔案,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外來勞務工從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服務工作,必須經衛生部門健康檢查合格后方可上崗。
|
第十七條
外來勞務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或職業中毒,用人單位必須立即組織搶救,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
第十八條
外來勞條工在合同期限內因工傷、殘或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大連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的規定執行,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
第十九條
外來勞務工在合同期限內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其停工醫療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在醫療期內醫療待遇與在職職工相同。傷病假期間,由用人單位按不低于當地職工困難救濟費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
|
第二十條
外來勞務工病傷痊愈,不能繼續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醫療期滿尚未痊愈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對連續工作滿半年以上,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本人三個月的工資一次性發給醫療補助費;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單位按在職職工的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
第四章
勞動監察與勞動爭議處理
|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監察機構,根據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用人單位、城鎮居民招(雇)用外來勞務工,以及外來勞務工務工活動實行勞動監察。
|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情況; (二)用人單位辦理用工手續情況; (三)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 (四)用人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外來勞務工工資情況; (六)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務工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情況; (七)用人單位執行各項法定的保險福利待遇情況; (八)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事項。
|
第二十三條
勞動監察機構在實施勞動監察時,至少應派出兩名勞動監察員。勞動監察員憑《勞動監察員證》,有權進入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詢問有關情況。 勞動監察人員在監察過程中,對發現的違反公安、工商行政、衛生、計劃生育等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
第二十四條
各級工會及其他有關組織應對用人單位、城鎮居民招(雇)用外來勞務工及外來勞務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務工發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進行仲裁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務工許可證》的,責令限期補辦,并按招(雇)用人數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退,并按招(雇)用人數每天每人五元計算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招(雇)用沒有《務工許可證》的外來勞務工的,按招(雇)用人數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招(雇)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外來勞務工的,按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者和外來勞務工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額二倍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外來勞務工人數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買賣、轉讓、出租、涂改和偽造《務工許可證》的,除沒收《務工許可證》外,并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克扣或無故拖欠的工資數額的二倍處以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按加班加點人數,每人每小時十元計算處以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屬于公安、工商、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管理范圍的,由上述部門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三十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管理、監察機構和工作人員,應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三十二條
具有大連市行政區域常住戶口的農民進城務工(不含農民合同工、農民輪換工)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
第三十三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金石灘旅游度假區的外來勞務工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
第三十四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辦法。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
第三十六條
條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