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做好就業再就業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和國家關于就業再就業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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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省、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工作協調機制,成立由政府分管領導任組長的就業工作領導小組,對就業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協調解決各地就業工作重大問題。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促進就業工作;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就業的各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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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新增就業、控制失業率、失業人員就業、就業困難人員就業、農業富余勞動力轉移就業等作為就業的主要目標任務,逐級分解落實,并作為政府政績考核的重要指標。 本級人民政府對相關部門就業工作職責實行責任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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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省、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加大對就業的投入,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于促進就業。 省人民政府要加大對資源枯竭或者因經濟結構調整等原因造成失業人員集中的地區、人口較少民族和直過區民族地區的就業扶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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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就業經辦機構負責制定和組織實施城鄉統籌就業工作計劃,推動落實城鄉統籌就業扶持政策;負責就業、失業和出入境就業的登記管理;負責就業再就業資金的使用管理和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負責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規劃管理和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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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省、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按照統一、規范和效能的原則,整合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資產、人員、服務和信息等資源,合理布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定人員編制,明確服務職責和范圍,加強公共就業服務能力建設,將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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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向城鄉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服務;經營性職業中介機構免費介紹城鄉求職者實現就業的,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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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失業人員、軍隊退役人員和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參加技能培訓,可給予職業培訓補貼;通過職業技能鑒定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還可給予職業鑒定補貼。參加創業培訓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創業培訓補貼。 完善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和培訓愿望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3 個月以上、12 個月以內的預備制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人員中,屬就業困難人員和城鄉特困家庭人員的,可適當提高補貼標準。具體補貼標準,根據不同職業的技能難易程度、培訓所需時間和培訓成本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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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企業不裁減人員,通過轉崗培訓安置富余職工,可給予適當的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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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失業人員、軍隊退役人員、農村進城務工返鄉自主創業人員,可給予小額擔保貸款扶持,符合貼息條件的給予貼息。創業成功吸納失業人員就業達到一定數量的,可適當延長貸款期限。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吸納失業人員就業,生產資金不足的,可給予小額擔保貸款及貼息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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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招用就業困難人員的企業,自主創業的失業人員、軍隊退役人員、農村進城務工返鄉創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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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軍隊退役人員、農村進城務工返鄉創業人員自主創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登記類、證照類和管理類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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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鼓勵用人單位、街道社區開發公益性崗位,階段性或臨時性安置具有我省戶籍,并辦理了城鎮登記失業的零就業家庭人員、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連續失業1 年以上人員、男年滿50 周歲和女年滿40 周歲人員、殘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業的生活困難人員。安置在公益性崗位的上述人員給予崗位補貼,具體補貼標準根據不同崗位的公益服務程度、服務時間和當地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崗位補貼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 年的人員可延長至退休外,其余人員最長不超過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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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具有我省戶籍并辦理了城鎮登記失業的零就業家庭人員、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連續失業1 年以上人員、男年滿50 周歲和女年滿40 周歲人員、殘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業的生活困難人員,被用人單位招用并簽訂勞動合同、安置在公益性崗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按照單位為其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給予補貼,從事靈活就業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的,給予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險補貼。社會保險補貼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 年的人員可延長至退休外,其余人員最長不超過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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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關就業專項資金、小額擔保貸款、稅收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具體配套政策,分別由省財政、勞動保障、人民銀行、稅務機關、發展改革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商有關部門制定。具體配套政策出臺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但不屬于《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的通知》 (國發〔 2005 〕 36 號)和《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云政發〔 2006 〕 47 號)規定范圍的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等有效資料申請就業政策扶持,相關標準參照現行規定執行。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促進就業的支出,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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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年滿16 周歲以上、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城鄉勞動者,可以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或直接向用人單位求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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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政府確定的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和組織實施就業服務計劃,推動落實就業扶持政策。免費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以下服務:就業法規政策咨詢;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職業培訓信息和人力資源市場分析信息;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辦理就業失業登記和免費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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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省、州(市)、縣(市、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集中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一站式”就業服務。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基層服務窗口,開展以就業援助為重點的就業服務。綜合性服務場所和基層服務窗口應完善服務功能,公開服務制度,統一服務流程和標準,簡化辦事手續,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的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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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就業困難人員幫扶制度,規范就業援助審核認定程序,建立專門臺賬,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動態援助的長效工作機制和就業援助責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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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就業困難人員可向住所地的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行政區域內申請就業援助的就業困難人員應及時認定登記,提供就業援助,確保申請人家庭成員中至少有1 人實現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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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須經州(市)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辦理職業中介許可證。經批準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職業中介機構,應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未經許可和登記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政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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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依法向求職人員提供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保護、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的真實信息以及求職人員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錄用結果須及時告知求職人員。 用人單位應對求職人員的個人資料保密,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公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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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除國家對工作崗位有限制性規定的以外,不得以性別、年齡、婚姻狀況、民族、宗教信仰、攜帶傳染病病原為由拒絕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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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被招用人員應持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確需招用未持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須在其上崗前組織專門培訓,使其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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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臺港澳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為其辦理《 臺港澳人員就業證》。 招用有特殊技能的外國人,應在其入境前,按照有關規定到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經授權的州(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申請就業許可,經批準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 后方可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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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建立政府主導、校企結合、突出特色、整體推進的職業技能培訓體系,以高職院校、技師學院、高級技工學校為重點,發展一批起點高、規模大、品牌優、就業率高的技能人才培養院校,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素質和實現穩定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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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及時組織實施技能人才培養、失業人員技能再就業、自主創業、農村勞動者職業技能與素質就業、職業技能資格等專項計劃,有效發揮職業教育和培訓對促進就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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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在具備條件的地方,可選擇具有專業優勢、設施設備先進的職業院校作為實訓基地,為職業院校學生、各類勞動者提供實訓服務、見習服務和職業技能鑒定考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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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等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促進就業職責的,視其行為后果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實施行政問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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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 規定,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收取費用的,應退還違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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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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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未經本人同意泄露求職人員個人資料,給相關人員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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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錄用勞動者的,勞動者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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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讓未持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上崗作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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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就業愿望和就業能力并辦理了失業登記的各類院校畢業生、城鎮失業人員、在城鎮常駐地穩定就業滿6 個月后失業的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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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就業困難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失業人員中的城鎮登記零就業家庭人員、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連續失業1 年以上人員、男年滿50 周歲和女年滿40 周歲人員、殘疾人、完全失去土地未就業的生活困難人員; (二)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和屬于農業富余勞動力的邊境縣居民; (三)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以及屬于農業富余勞動力的人口較少民族人員和直過區民族人員(傈傈族、佤族、景頗族、拉祜族、哈尼族、瑤族、獨龍族、德昂族、基諾族、怒族、普米族、阿昌族、布朗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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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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