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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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高參保人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使之與我市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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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按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及其職工(含本市戶籍的靈活就業人員,不含以村〈社區〉為單位參保的農〈居〉民),須同時參加地方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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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社會保障部門主管地方養老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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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地方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參保人的個人賬戶。 地方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賬戶基金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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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方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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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地方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地方養老保險費; (二)個人繳納的地方養老保險費; (三)地方財政部門撥款; (四)地方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五)地方養老保險基金收益; (六)其他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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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地方養老保險費由單位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以后可根據我市實際情況擴大繳費范圍。 地方養老保險費委托地方稅務部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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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地方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同步。 地方養老保險的繳費費率為3%,以后將根據我市經濟發展水平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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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單位在申報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的同時申報地方養老保險的繳費工資。 每年7月至次年6月為一個繳費年度,繳費基數經社會保障部門核定后全年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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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地方養老保險的稅收優惠政策按國家稅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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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參保人中斷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同時中斷地方養老保險關系,其地方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繼續保留并計息,與重新參加地方養老保險后的個人賬戶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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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欠費單位在清償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同時,清償欠繳的地方養老保險費。 單位在申請緩繳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同時申請緩繳地方養老保險費,并按緩繳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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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地方養老保險費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地方養老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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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方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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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參保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在申請按月領取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的同時申請一次性領取地方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 地方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隨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一起實行社會化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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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參加地方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在參保期間終結本市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同時,經申請,其地方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或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并終結地方養老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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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方養老保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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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地方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地方養老保險基金在財政部門開設“地方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財政與社會保障部門的雙印鑒管理。地稅部門征收的地方養老保險費轉入“地方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用款計劃,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出賬戶撥付基金。 地方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按規定轉入地方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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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保障部門為參保人建立地方養老保險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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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單位在申報、變更、終結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同時,辦理申報、變更、終結地方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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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工作人員,在本辦法實施后流動至已實施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單位的,需補繳本辦法實施后至離開機關事業單位前的地方養老保險費。 在本辦法實施后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再流動至已實施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單位的,補繳進入機關事業單位至離開機關事業單位前的地方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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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仿宋已參加地方養老保險的參保人流動至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并在機關事業單位退休的,其地方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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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地方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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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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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是地方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依法對地方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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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地方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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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障部門實行公開辦事制度,按規定向單位和參保人提供個人賬戶有關信息和地方養老保險的咨詢、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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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單位應向參保人如實公布地方養老保險繳費情況。參保人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地方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障部門按規定支付地方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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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障部門可對單位參加地方養老保險和繳費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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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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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保單位違反本暫行辦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參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相應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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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地方養老保險的有關爭議事項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相應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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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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