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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繳暫行辦法

2010-01-01 廣東省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征繳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國務院令第488號)、《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殘疾人事業發展的決定》(粵發[2009]9號)等有關法規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應按不低于本單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依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
第三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1.5%比例的,按實際差額人數和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的80%計算繳納保障金。單位平均在職職工總數可依據社保、統計等部門登記在冊人數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計算(計算結果取小數點后兩位):
應繳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職職工總數×1.5%-在職殘疾職工人數)×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80%。
第四條 當年度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指標按當年實際用工月份計算。按比例計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規定標準按實際欠安排比例數繳納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級肢體殘疾人上崗就業的,按安排兩名殘疾人計算。
第五條 保障金由地方稅務機關統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統一使用地方稅務機關的稅收票證。
第六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行年度審核制度和分級管理制度。
中央駐粵、省屬用人單位由省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或委托其所在的市或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負責。
地級以上市(含區和開發區)用人單位由地級以上市殘疾人聯合會負責。
縣(市)屬用人單位由縣(市)殘疾人聯合會負責。
用人單位應在每年6月底前,到當地殘疾人聯合會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辦理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年審。
在規定時間內不辦理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年審的用人單位,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并按上述規定征收保障金。
第七條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或者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可以在勞務派遣協議中與用工單位約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繳納事項。
第八條 用人單位辦理殘疾人就業年審應提供填寫完備的《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年審表》。
已安排殘疾人就業的,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殘疾人職工登記表》;
(二)殘疾人職工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8級)原件和復印件;
(三)用人單位與殘疾人職工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
(四)上年度1月、6月、12月發放工資的有效憑證;
(五)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確認的用人單位為殘疾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有效憑證等材料。
第九條 服務機構應當為已辦理就業年審的用人單位開具《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審核認定書》。安排殘疾人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憑《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審核認定書》辦理繳納保障金手續。
當地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年的7月底前,將用人單位應繳納的保障金數據,提供給同級地稅機關,作為地稅機關代理征收保障金的依據。
第十條 地稅機關應當及時將征收的保障金全額繳入國庫,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省內的中央駐粵、省屬用人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就地繳入省國庫,各市(含區)、縣屬的各類用人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全額就地繳入同級國庫。
設立省殘疾人事業統籌金。各地按各級保障金收入總額15%比例采取就地分成的方式上解省財政,作為省統籌金,用于扶持經濟欠發達地區發展殘疾人事業。
各級人民銀行國庫部門應按規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繳入國庫的同時辦理劃轉手續上解統籌金,并及時將繳款書回單退給同級代征地稅部門,同時做好與同級代征地稅部門的對賬工作。
第十一條 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與監督。各級服務機構負責做好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審核和應繳保障金計算審核及催繳工作;做好與地稅機關信息數據的聯網工作;幫助用人單位招聘培訓殘疾人就業,并做好有關服務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保障金代征工作,協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年審相關數據的共享與交換工作。
財政部門會同當地殘疾人聯合會負責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級國庫部門應根據相關法規制度要求,對轄區國庫經收處辦理保障金上劃、報解情況開展檢查。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地稅、工商、統計、質監等部門,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年審、統計等工作,為當地服務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省地方稅務局負責指導和監督、檢查全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代征工作;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中心負責指導和監督、檢查全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年審工作的落實。
第十三條 保障金按年征收,各市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按季(月)分次繳交。用人單位按服務機構確定的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地稅機關繳納保障金。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加滯納金。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保障金原則上不得緩繳和減免,因連續兩年虧損、破產等原因需要緩繳、減繳或免繳保障金的,應在辦理年審時,向負責本單位年審的殘疾人聯合會提出書面申請。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于收到用人單位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復。
保障金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減繳數額不得大于應繳數額的50%;已進入破產程序或已辦理歇業手續的用人單位,可申請免繳保障金。
第十五條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保障金的用人單位,由地稅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仍不繳納的,由殘疾人聯合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由財政核撥經費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用人單位繳納的保障金或滯納金從公用經費中列支。企業、民辦非企業、財政核補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等用人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滯納金從稅后利潤中列支。
第十七條 對多收重收保障金的,比照稅款退庫方代辦理。
第十八條 各市財政按上年度征收保障金總額的一定比例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安排給當地地方稅務機關,作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網絡設備維護的工作經費。其中,省本級及珠三角9市按2%;汕頭、韶關、清遠市按5%;其他9市按6%劃解;暫定執行三年。
第十九條 保障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收支情況由財政、審計等部門進行監督和檢查,并接受社會監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財政部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擠占、挪用保障金。
第二十條 在征繳、使用和管理保障金過程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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