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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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實施,保護勞動者和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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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及社會職業培訓組織和社會職業介紹組織的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的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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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以及社會職業培訓組織和社會職業介紹組織,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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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應當遵循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專門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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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勞動保障監察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管轄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公安、工商、財政、物價等部門和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協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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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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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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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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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和社會職業培訓組織、社會職業介紹組織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或控告; (四)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員的培訓、任命、考核、監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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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綜合管理全省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并負責中央在省和省直屬用人單位,以及經國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并負責直屬用人單位以及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縣直屬用人單位以及經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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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監察事項委托或者授權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對跨區域或者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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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和社會職業培訓組織、社會職業介紹組織了解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出示有關證件,檢查勞動場所,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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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不得弄虛作假;不得泄露案情和舉報人;不得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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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察內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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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的內容: (一)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保障規章制度; (二)招收、聘用職工的情況; (三)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 (五)職工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保障情況; (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發放情況; (七)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發放情況; (八)職工福利待遇情況; (九)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的特殊勞動保護情況; (十)職業技能培訓、技能鑒定和職業資格證書實行情況; (十一)遵守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規定的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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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采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舉報專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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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必須按通知要求回答有關提問,提供真實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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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察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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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職責時,應有兩名以上監察員共同進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證件; (二)告知用人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三)現場檢查時應作筆錄,筆錄應當由監察員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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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與被檢查用人單位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應當回避的,有權要求回避! 勞動保障監察員的回避,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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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機構受理群眾舉報,對舉報的案件應予登記并及時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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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案件。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處理外,必須立案查處的,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制作處罰決定書; (四)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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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組織聽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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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案件,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情況復雜的、經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延長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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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7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送達方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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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10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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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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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不具備條件的社會職業培訓組織、社會職業介紹組織從事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不具備招工條件的用人單位招用職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清退,不按期清退的,按每招用一人處以50元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處以500元的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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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向勞動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證金(物)、抵押金(物),以及扣押個人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還的,按每收取一名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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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或者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勞動者處以50元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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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無故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50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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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責令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或經濟補償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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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處以3000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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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安排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從事禁忌的勞動,以及其他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職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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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數額外,可以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數額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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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逾期不提供有關資料的; (四)拒不按規定參加勞動用工年度檢查、專項檢查、舉報專查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和勞動保障監察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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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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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所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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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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