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依法保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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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合同備案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審查勞動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一項重要措施。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變更、續訂勞動合同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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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配備人員負責勞動合同備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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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為新招人員辦理用工備案手續后,應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勞動合同備案手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變更或續訂勞動合同的,可直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勞動合同備案手續。其中駐市內五區和高新區的中央、省屬單位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市及市以下用人單位到所在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駐長清區和其他縣(市)的用人單位到所在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市、縣、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就業服務機構或街道(鄉鎮)辦理勞動合同備案的,原則上應進入勞動力市場實行窗口式服務,保證用人單位就近辦理用工登記備案與勞動合同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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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的第一個工作日之前與其訂立勞 動合同后,應在十日內辦理用工登記備案和勞動合同備案手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變更或續訂勞動合同的,應自變更協議或勞動合同續訂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勞動合同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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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辦理勞動合同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其中,是法人單位的,應同時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授權委托書;不是法人單位的,應同時提供其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授權委托書; (二)招用人員用工登記備案、勞動合同備案花名冊(一式四份)及勞動合同文本; (三)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被新用人單位接收的,應持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 (四)企業合并、分立、兼并、合資、合作及改制等過程中職工集體轉移工作單位的,應持相關文件或證明。 (五)變更勞動合同的,應持原招用人員用工登記備案、勞動合同備案花名冊、勞動合同變更(續訂)花名冊(一式兩份)、勞動合同變更協議; (六)續訂勞動合同的,應持原招用人員用工備案、勞動合同備案花名冊、勞動合同變更(續訂)花名冊(一式兩份)和續訂的勞動合同文本; (七)《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及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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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合同備案時,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訂立勞動合同的資格; (二)勞動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三)勞動合同條款是否完備,雙方責任、權利、義務是否明確; (四)中外文勞動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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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文本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后,通過查驗用人單位辦理用工登記備案手續人員名單,按規定為其辦理勞動合同備案手續,在招用人員用工備案、勞動合同備案花名冊上加蓋勞動合同備案專用章,并注明備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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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變更或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變更協議、勞動合同續訂文本審查合格后,在勞動合同變更(續訂)花名冊上加蓋勞動合同備案專用章,注明備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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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用人單位辦理勞動合同備案手續的同時,應將勞動合同訂立(或變更、續訂)時間、勞動合同期限、崗位(工種)、工資以及勞動者社會保障號碼等信息錄入微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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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備案后,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增員手續時應出具勞動合同備案手續。用人單位應在五日內將勞動合同送交勞動者保存一份,并由勞動者本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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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勞動合同備案時,發現勞動合同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應當指導用人單位修改或重新訂立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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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合同備案應即時受理,三個工作日內辦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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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備案為無償服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得借機向用人單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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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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