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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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完善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企業工資決定機制,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集體合同規定》、《工資協商試行辦法》、《江蘇省集體合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常州市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意見》(常政發[2005]158號)文件精神,制定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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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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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工資集體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依法就單位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以及增長幅度等單位工資制度、標準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行為。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專門就工資事項,通過平等協商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每年通過平等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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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工資等標準不得低于法定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勞動工資等標準低于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按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執行。 單位規章制度與工資專項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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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是集體合同制度的重要實現形式,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同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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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及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單位簽訂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協商雙方主體資格、協商代表人數、協商代表及其首席代表的產生等進行合法性審查,依法對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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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工會或者區域、產業、行業、同業工會代表職工參與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時,上級工會組織應當給予支持、指導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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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關系協調三方機制的各成員單位應當指導、督促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協調處理用人單位工資集體協商出現的重要問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與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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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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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要約。 用人單位或職工方均有權提出工資集體協商的要約。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的要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要約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不得拒絕和拖延。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及時商定協商的具體內容、時間、地點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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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確定勞動報酬以及相關事項,應當事先與職工方平等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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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分配原則; (三)堅持平等、合作原則。協商雙方享有平等的知情權、建議權、陳述權和表決權。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不涉及單位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或資料。協商過程中,任何一方均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對方; (四)兼顧雙方合法權益,共同維護單位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任何一方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五)職工工資應在本地區社會平均工資和本單位經濟效益逐步提高的基礎上適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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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 (一)單位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職工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方法; (四)職工工資支付辦法; (五)勞動參與分配(分紅)的辦法; (六)加班加點工資標準及計算辦法; (八)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有效期和起止時間); (九)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調處理辦法; (十一)違反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二)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與工資分配有關的其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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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主要依據: (一)國家有關工資分配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政府或授權部門公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 (三)勞動保障部門或授權部門公布的勞動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勞動力供求狀況; (五)行業及企業人工成本水平; (六)本地區、周邊地區和同行業職工平均工資; (七)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八)本單位經營狀況,如工資利稅率、資本收益率、利潤、勞動生產率等; (九)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平均工資及工資支付能力; (十)協商雙方認為必要的其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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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方可以在協商中提出增長工資的要求: (一)本單位經濟效益增長的; (二)本單位勞動生產率提高的; (三)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增長指導線提高的;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長的。 單位年度經濟效益增長的,職工的工資水平也應當得到相應增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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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 (一)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二)協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確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三)單位協商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協商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的,可書面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四)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組織職工推選并公示后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由單位所屬的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并經過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后產生。 (五)女職工較多的單位,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是協商代表。 (六)協商雙方均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協商,但所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七)用人單位和職工方產生協商代表時,可以各自確定候補協商代表一至兩名。候補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序、任期與協商代表相同。 (八)協商代表和候補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書面告知對方。 (九)協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補協商代表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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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協商準備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之前應做好充分的準備工作。 (一)雙方代表應通過多種形式,廣泛收集和聽取本單位職工對工資集體協商的意愿和要求; (二)雙方應就有關法律法規等問題征求有關部門或專家意見; (三)雙方應充分收集有關資料,形成各方初步意見; (四)雙方可以就協商中將要涉及的重點問題進行協商前的交流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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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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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在協商會議開始五日前如實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的情況和資料。其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雙方協商代表不得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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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協商會議內容應當如實記錄,記錄員由雙方協商指定。協商會議記錄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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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協商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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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協商中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或者協商未形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但應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繼續協商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中止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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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中,雙方出現意見分歧或糾紛時,可以由上級勞動保障、工會等部門進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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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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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起草。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載明協商的內容,以及單位名稱、地址和首席協商代表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應當以中文書寫。同時用中文、外文書寫,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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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單位工會可以在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前報上級工會征求意見。未獲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代表重新協商和修改后,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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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首席協商代表應當在獲得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上簽字蓋章。首席協商代表的變更不影響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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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簽訂后,用人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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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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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將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時,須攜帶以下材料: (一)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及其說明一式四份; (二)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通過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決議; (三)《常州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報送審查表》; (四)《常州市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基本情況表》; (五)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的集體協商記錄; (六)按規定須攜帶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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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對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有修改意見,應將修改意見及時通知協商雙方。雙方應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修改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并重新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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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常州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未提出書面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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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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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單位職工方應當自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內,將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按隸屬關系分別報送市、轄市、區總工會,或者產業、行業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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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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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是完善用人單位工資決定機制和工資總額稅前列支的重要內容;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查后,可作為報送國稅或地稅部門備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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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有效期內,遇有不可抗力或單位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須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協商雙方均可以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要求,經雙方協商一致,填寫《常州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變更、解除審查表》,并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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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有效期,一般為一年。協議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即自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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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有關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變更、終止、解除、監督檢查、爭議處理及其法律責任等依照國家和江蘇省有關集體合同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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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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