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
根據《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寧政發[2006]81號)精神,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就改革我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適用于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所有用人單位和所有參保人員。
二、1996年1月1日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制度以后參加工作,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累計滿15年的人員,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1995年12月31日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制度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涉及知識分子養老保險待遇計發的有關政策繼續執行。
三、基礎養老金月計發標準,以參保人員退休時自治區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1%。計算公式: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參保人員退休時自治區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1%
四、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見附件)。
五、過渡性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參保人員退休時自治區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與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建立個人賬戶前的繳費年限、過渡系數的連乘積。計算公式:
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參保人員退休時自治區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建立個人帳戶前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1.3%(知識分子1.43%)
六、調節金(原稱為附加養老金),2006年計發標準統一為110元,以后每年遞減11元,直至取消。
七、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的計算。
(一)、對1996年1月1日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制度以后參加工作,本辦法實施后退休的人員,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是指從1996年1月1日以后參保繳費至退休上一年度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參保人員當年繳費工資指數為本人當年繳費工資額除以當年自治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年度內繳費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繳費月數占全年12個月的比重折算指數,年度內全額未繳費的不計算當年指數。計算公式:
S=(X1/C1+X2/C2+X3/C3+……Xn/Cn)/N 公式中S為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X1、X2、X3……Xn為參保人員退休前一年、二年、三年……n年本人當年繳費工資額;
C1、C2、C3……Cn為參保人員退休前一年、二年、三年……n年當年自治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N為參保人員從1996年起的實際繳費年限。
(二)、1995年12月31日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制度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員,在按上述辦法計算1996年以后的實際繳費工資指數的基礎上,對1995年底前的繳費工資指數,按每一年1.0確定,在計算過渡性養老金時按歷年加權平均計算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八、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公式: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參保人員退休時自治區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九、參保人員的實際繳費年限為參保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繳費不滿1年的,計算到月。視同繳費年限的計算,按現行規定執行。對按照有關規定特殊工種折算的工齡,不能作為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計發和調增基本養老金。
十、本辦法實施后到達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不發給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按繳費年限每滿一年再發給1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對達到現行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尚不滿15年的人員,如果本人申請自愿延續參保繳費時間的,可以延續繳費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辦理延續參保繳費的人員要與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延續繳費年限協議書》,延續繳費時間以后達到滿15年繳費年限的,可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十一、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和自治區原有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并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政策,享受社會發展成果,不斷提高生活待遇水平。
十二、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安排,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工資、物價變動等因素,適時調整參保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水平,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十三、為使新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與原計發辦法待遇水平合理銜接和新老政策平穩過渡,從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設置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改革5年過渡期。過渡期內退休的人員實行新辦法與老辦法對比,按老辦法計算的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的全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基數截止到2005年底,予以封定。按新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低于按老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的差額部分予以補齊,原則上不降低原有待遇水平;過渡期內按新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高于按老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其高出部分按一定比例逐年遞增,即:2006年退休的,發給高出部分的10%,2007年退休的,發給高出部分的30%,2008年退休的,發給高出部分的50%,2009年退休的,發給高出部分的70%,2010年退休的,發給高出部分的90%。2011年及其以后退休的不再實行新老辦法對比,直接按新辦法計算基本養老金。
十四、本辦法實施后,按國家規定辦理的因病或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提前退休和破產企業以及按國家政策提前退休人員,在按本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時,不再實行每提前一年扣減基本養老金2%的政策。但在過渡期內,本計發辦法與原計發辦法進行待遇對比時,按原計發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仍然執行每提前一年扣減2%的政策。
十五、本辦法實施后,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轉制為企業的事業單位,在轉制過渡期內,先按轉制的有關規定計算基本養老金,再與本計發辦法進行銜接。機關事業單位的原固定職工因單位轉制為企業,或由機關事業單位調入企業工作或辭職、辭退后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其參保前原有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的繳費工資指數,按每一年指數1.0×視同繳費年限確定。
十六、參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最低保證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凡按本計發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總額達不到最低保證標準的,按最低保證標準計發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最低保證標準隨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而調整。
十七、本計發辦法從2006年1月1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計發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計發辦法執行。本計發辦法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