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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

2013-01-01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深圳市
批準文件: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標準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職員參加失業保險的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費征繳、失業保險待遇支付等失業保險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費標準為:
  (一)用人單位以不超過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百分之二的繳費費率按照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人數按月繳納;
  (二)職工按照不超過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百分之一的繳費費率按月繳納。
  具體繳費費率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和特區具體情況確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支付本規定確定的各項失業保險待遇和國家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費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費征收實行向下浮動的浮動費率制度,幅度不超過失業保險費繳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
  失業保險費征收費率浮動的具體幅度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繳納失業保險費與職工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比例、辭退職工比例、就業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機構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失業人員符合法定條件的,享受下列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標準為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市醫療保險制度的規定參加醫療保險,享受醫療保險待遇。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
  (三)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遺屬可以一次性申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四)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服務或者補貼。
第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繳費年限核定:
  (一)繳費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
  (二)繳費年限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每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九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申請人。
  對經審核認定符合法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市社保機構應當從受理后的下月開始支付失業保險金,并為其辦理醫療保險參保手續。
  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支付失業保險金之月起計算。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及時為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注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具體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將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市社保機構。
  用人單位拒絕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的,失業人員可以向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投訴,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出具書面證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按照每人五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因用人單位拒絕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職工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為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的,其所建立的失業保險關系無效,已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本金分別退還參保單位和個人,利息記入失業保險基金。已支付的失業保險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單位弄虛作假,為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尚未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和違規參保人按照違規參保人數每人五千元的標準分別處以罰款;已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對用人單位和違規參保人分別處已支付失業保險待遇五倍罰款。
  用人單位弄虛作假的,對違規參保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依法負連帶責任。
  市社保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的違規情況向社會公開,并納入企業誠信記錄。
第十二條 非本市戶籍職工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可以于本規定施行前,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繳費標準補繳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規定施行之日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四條 根據本規定應當制定具體辦法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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