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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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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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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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接受職工監督。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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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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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按照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差別費率為:一類行業費率為0.5%;二類行業費率為1%;三類行業費率為2%。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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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已參加養老保險的,到其參加養老保險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用人單位未參加養老保險的,到工商登記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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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全部職工上月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基數。 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算。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增減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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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于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于核定后5日內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根據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并按每日2‰計收滯納金。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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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職工康復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認定調查費的支出,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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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儲備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本市當年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滾存總額達到本市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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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24小時之內向市或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發生重大事故的,必須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市經辦機構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接到報告后,應及時核查情況,必要時應到現場調查取證,建立有關檔案,并協助做好工傷職工醫療救治工作。 安全生產事故的報告,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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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縣(市)區用人單位可通過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進行申報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也可以通過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通過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的,從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之日計算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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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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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提供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應當受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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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以下鑒定、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六)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七)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八)其他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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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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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本埠工傷醫療服務機構住院治療的,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到外埠就醫的,經醫療機構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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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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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應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醫院搶救,未能脫離危險的,由用人單位自職工傷害之日起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脫離危險后仍需治療的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在外埠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后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或者在非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及外埠醫院搶救治療未按要求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不予報銷,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日常就醫或者回原籍就醫的,可以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工傷職工在治療期間需轉院到外地治療、就診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提出意見,報經辦機構批準。擅自轉院的,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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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領取56個月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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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2年調整一次,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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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該單位職工可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該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必要時將有關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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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相關法規規章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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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 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至本辦法實施前工傷保險事宜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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