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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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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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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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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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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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參與安全生產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糾正違法行為、整改事故隱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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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從業人員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報道安全生產情況,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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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安全生產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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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生產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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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經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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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并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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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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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五)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七)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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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等危險性較大的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至少配備三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至少配備八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千人的,至少配備十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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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二)協助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及時查處事故隱患和違章行為,并督促有關業務部門及時整改; (四)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總結推廣安全生產經驗; (五)參與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管理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六)協助調查和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進行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提出報告; (七)定期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八)生產經營單位賦予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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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因資金投入不足而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專戶存儲、專項用于安全生產,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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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建立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培訓情況。 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修和保管知識; (五)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的安全生產知識; (六)安全生產事故的防范意識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七)安全生產事故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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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每年接受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八學時;其他從業人員每年接受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四學時。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新招用的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四學時;換崗、離崗六個月以上復工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和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均不得少于四學時。 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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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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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在役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的檢測、評估,對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生產經營單位發現現有工藝、在役設備存在危及生產安全因素的,應當及時改進或者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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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四)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五)制定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和安全評價,并提出完善監控的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生產經營單位推薦或者指定檢測、安全評價的中介服務機構。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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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推行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監控方法,將安全生產條件納入集體合同,實行職業安全衛生責任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止和減少職業危害。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對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職業危害事故和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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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礦山使用的特種設備以及直接關系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經營、安裝、維修、改造、使用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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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城市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不得批準設置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違法批準設置的,原批準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批準,限期遷出。 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區域、儲存區域的安全距離內和礦山、尾礦庫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確需建設的,應當依法先行拆遷原有危險區域或者將危險物品撤出;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壓輸電線、輸油管道、輸氣管道、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距離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對不符合規定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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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設備大修、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內作業,應當執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作業前,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應當就作業安全要求向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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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安全標志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 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或者設施的承載負荷時,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采取控制進入和疏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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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進行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參觀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租用學校、幼兒園房屋、場地從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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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進行經常性、專業性和綜合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提出處理意見,跟蹤事故隱患整改情況并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制定整改計劃,明確專人負責,并落實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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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船舶修造和拆解、電力、城市軌道交通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應急救援預案。 前款所列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應急救援啟動程序、緊急處置措施方案、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及定期演練、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和經費保障,并與當地人民政府的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明確應急救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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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全生產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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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領導人和有關部門的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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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受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協助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制止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報告和協助處理安全生產事故,并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安全生產活動、落實安全生產措施。其承擔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機構或者人員具體實施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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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組織有關部門和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救援體系,增強應急救援處置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和組織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三)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四)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裝備; (五)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會支持救助方案; (七)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八)應急救援物資儲備; (九)經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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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指標控制體系、安全生產保障體系;實行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責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定期召開安全生產例會,專題研究、部署安全生產工作,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的監控整改工作,每年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的整改計劃并組織實施。 下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分析傷亡事故發生的情況,按月通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傷亡事故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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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安全生產投入,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于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應急救援、事故調查處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整改以及配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裝備設施等。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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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科技發展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引導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技術進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藝、設備,推行安全生產質量標準化活動,促進安全生產科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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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煤礦企業應當為井下作業人員依法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機動車應當依法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鼓勵道路和水上運輸、海洋捕撈和養殖、高處懸掛作業、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雇主責任保險和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鼓勵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火災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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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對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性較大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時,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所需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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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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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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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依法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撤職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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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人數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照應配人數,每少配一人處以五千元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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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照應培訓人數,每少培訓一人處以二百元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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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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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接受中小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參觀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租用學校、幼兒園房屋、場地從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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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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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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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安全生產監察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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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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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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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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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蘇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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