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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部新區產業促進局,市就業局、市社會保險局、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市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6號)等法規政策規定,經市政府同意,現對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以下統稱社會保險)和已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漏報、瞞報社會保險參保人員及繳費工資(以下簡稱少報參保人員及繳費工資)的行為,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遵照執行。 一、凡按照社會保險法規政策規定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應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參保單位應按規定向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參保人員和繳費工資。勞動者繳費工資的組成按《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國家統計局令第1號)規定的項目計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用人單位不按規定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和投訴。 在法定期限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或者在勞動保障執法檢查中發現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應責令其限期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逾期仍不辦理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該單位的經營狀況、勞動者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該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人數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數額,提交征收機關征繳。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三、參保單位未按規定申報參保人員和繳費工資的,按以下兩種方式處理: (一)勞動者向參保單位提出補辦社會保險登記和補繳社會保險費要求的,參保單位應主動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補繳。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數額,應與勞動者共同核實,并經勞動者本人簽字認可。 (二)在法定期限內,勞動者向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和投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受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參保單位參保和繳費的情況進行稽核和檢查,參保單位和投訴的勞動者應積極配合,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參保單位拒絕接受稽核和檢查,采取偽造、變造或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不設賬冊等手段使稽核和檢查無法進行,以及拒不整改其違規行為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稽核和檢查過程中,發現參保單位少報其他險種參保人員和繳費工資的,應通知其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并處理。 四、參保單位少報參保人員和繳費工資的,應按照核實的情況,到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報參保人員和補繳社會保險費手續,并一次性繳清應補繳的社會保險費(個人繳費部分由勞動者個人承擔)和個人賬戶利息。一次性補繳確有困難的,經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并征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征收機關同意,可以分次按計劃補繳。經責令限期繳納或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參保單位,逾期仍不繳納或補繳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參保單位繳清應補繳的社會保險費、個人賬戶利息、滯納金后,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記錄繳費人員、繳費工資基數和個人賬戶。涉及參保人員社會保險待遇的處理,按相關法規政策規定執行。 五、因參保單位少報參保人員和繳費工資,導致勞動者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的,由參保單位按照相關法規政策規定負責賠償。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理勞動者關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少報參保人員和繳費工資的舉報和投訴,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分以下情況處理: (一)在用人單位存續期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其不按規定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的舉報和投訴,應依法受理,并對其按規定應參加的各項社會保險,從其按規定應參保之日起作出處理決定。 (二)在用人單位存續期間,勞動者就用人單位少報參保人員,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和投訴的,如果應參保人員尚與該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或者在解除、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兩年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責令用人單位補辦投保手續和補繳社會保險費;如果應參保人員與該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已超過兩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理由。 (三)在用人單位存續期間,勞動者就用人單位少報繳費工資,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和投訴,從用人單位最后一次少報繳費工資的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兩年之內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責令用人單位按規定補繳社會保險費;超過兩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理由。 (四)勞動者就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少報繳費人員和繳費工資,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和投訴時,該單位因破產、關閉、撤銷等原因,主體已消亡,且沒有法定的義務承擔者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理由。 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生效以前,勞動者就用人單位少報繳費人員和繳費工資進行舉報和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經受理的,不受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限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用人單位不按規定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少報繳費人員和繳費工資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理。 七、對用人單位不按規定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少報繳費人員和繳費工資的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并提請有權機關依據《中共重慶市委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轉發中共重慶市紀委重慶市監察局關于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規定的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的通知》(渝委發〔2005〕3號)的規定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