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保障監察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適用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含有雇工的承包者)。本條例所稱就業中介服務機構是指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 |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勞動保障監督執法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級所屬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勞動保障事業組織進行監督檢查工作。勞動保障監察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
第五條 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勞動保障監察員制度。勞動保障監察員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選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障監察證》。 |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
第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
第二章
內容與職責 |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情況實施監察: (一)用人單位遵守招用人員規定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制定勞動保障內部規章制度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訂立、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繳費的情況; (十一)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受理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 (三)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責。 |
第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下列權力: (一)進入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二)要求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和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 (三)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可當場予以處罰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和糾正。 |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不得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任何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為舉報人保密。 |
第三章 管轄與受理 |
第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省屬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中央所屬駐省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市、州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各自負責對其所屬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生管轄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
第十四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查處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監察事項交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 |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要求依法維護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和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依法受理并查處。 |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投訴或者舉報不予受理:(一)經過勞動爭議仲裁的;(二)經過人民法院訴訟裁決的;(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終止后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
第四章 方式與程序 |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應當以舉報專查為重點,并可以采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年度審查等方式。 |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監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當事人出示監察證件,說明監督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并進行調查處理。 |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發出詢問通知書,責令其就有關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按照規定先行登記保存。 |
第二十一條 案件調查終結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一)違法情節輕微的,責令限期改正;(二)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事實不存在的,應當立即銷案。 |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三條 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況復雜確實需要延長期限的,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六十日。 |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檢查結束后,應當在七日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 |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依法實行監督,對不適當或者違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建議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
第二十七條 任何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拒絕、阻礙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執行公務,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隱匿和毀滅有關證據。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二十四條 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要求有關監察人員回避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做出是否回避的答復。 |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人員錄用備案手續的; (三)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 |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收取抵押款、抵押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雖經協商一致,但違反勞動法關于延長工作時間具體時限規定的,應當給予警告,并可以按照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責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責令其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四)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
第三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冒領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或者冒領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入用人單位(包括勞動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四)拒絕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理阻撓的情形。 |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
附則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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