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全省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應連續計算。
|
第三條
工傷職工應及時將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報送給所在單位,申請停工留薪。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山東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附件1),確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附件2)。
|
第四條
對于多部位或多組織器官受到傷害的,以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損傷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時間不得累加。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
第五條
遭受原發性損傷引起感染及并發癥的,根據協議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礎上增加2個月。
|
第六條
所受傷害部位或組織器官未列入《山東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以臨床治愈或者經治療相對穩定的時間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
|
第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傷情尚未穩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復工作仍需治療的,應在期滿前5個工作日內向本單位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書面申請,并提交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用人單位同意后,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
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應在接到申請7個工作日內持該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住院或門診病歷、相關檢查報告、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書等,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用人單位未提出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確認結論前,工傷職工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停工留薪期終止。
|
第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接到用人單位要求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申請后,應在30日內作出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結論,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
|
第九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傷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津貼,其標準不得低于因病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從評定傷殘等級的次月起,按照《條例》和《試行辦法》的規定享受因工傷殘待遇。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工傷協議醫療機構的休假證明,其工傷醫療費予以報銷,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津貼,其標準不得低于因病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
|
第十條
工傷職工恢復工作后舊傷復發,需要重新確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辦法執行。
|
第十一條
停工留薪期確認費暫按照省物價、財政和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的企業傷病職工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收取。
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費及相關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停工留薪期不需要延長的,確認費及相關檢查費用由工傷職工個人承擔。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