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健全城鎮職工醫療保障體系,解決職工超過基本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的大額醫療費用問題,依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和省政府有關文件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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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行政區域內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所有單位(包括駐廊省直、中直單位)及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以下稱參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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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及其參保人,應當參加大病醫療費統籌。同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大病醫療費統籌者,均有權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各種醫療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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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大病醫療統籌基金按每人每年80元標準繳納,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各負擔一半。用人單位應當于參保之日起60日內繳清一年的大病醫療統籌基金(含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以后應當于參保年度首月內按上述規定一次性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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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一個參保年度內,享受大病醫療費統籌的參保人發生費用在15萬元以下(含15萬元),超過基本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住院醫療費用,大病醫療統籌基金支付70%,個人自付30%。
對于參保人發生的超過15萬元以上的醫療費用,大病醫療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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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參保人住院期間醫藥費進入大病醫療統籌基金支付段后,需繼續治療的,應由參保人或其家屬提出申請并填寫《廊坊市大病治療申請表》。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享受大病醫療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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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參保人醫藥費進入大病醫療統籌基金支付段后,仍憑IC卡和醫療保險證就醫,定點單位按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對其診療情況作詳細記錄。符合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屬于參保人自付部分的,出院時由參保人與定點單位結算;應當由大病醫療統籌基金支付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單位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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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進入大病醫療統籌基金支付段的參保人轉往統籌地區外診治,由統籌地區最高級別醫院(含?疲┳≡嚎剖抑髟\醫師提供病歷摘要,提出轉診理由,填寫《廊坊市醫療保險轉診轉院審批表》,經主管院長審批并加蓋公章后報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因突發急危重病不能及時辦理轉診手續而轉往統籌地區外醫院住院的,應當于入院后5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辦轉診轉院手續。 轉診轉院醫藥費用先由參保人或用人單位墊付,出院后30日內憑《廊坊市醫療保險轉診轉院審批表》、出院疾病診斷書、住院病歷(或書面醫囑)復印件和有效費用單據,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銷。發生的符合規定的住院費用,個人先自負10%,再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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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因工作需要駐外地工作的在職職工和異地安置退休人員在其選定的定點單位發生的大病醫療費用,其報銷比例同統籌地區內參保人。因病情確需轉院,應辦理轉診轉院手續。其中轉往居住地和統籌地區內定點單位治療的,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自付比例為30%,大病醫療統籌基金支付70%;轉往其它醫療機構治療的,其住院醫療費個人先自負10%,再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比例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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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參保人住院期間需做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和使用乙類目錄藥品的,按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范圍執行。發生的費用個人自付40%,大病統籌基金支付60%。轉往統籌地區以外治療需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個人自付比例提高5個百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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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大病醫療統籌基金只限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藥品目錄、服務設施標準內的醫療費用。超出以上范圍的診療、藥品費用,一律由參保人負擔,大病醫療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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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大病醫療統籌基金由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大病醫療保險費與基本醫療保險費分別列帳,單獨核算管理,不得相互擠占和挪用,并接受參保人的監督。年終結余,轉下年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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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大病醫療統籌基金,黨政機關和政府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原全額預算單位和全民所有制醫院)在預算內資金中列支;差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和企業從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部分,可從公益金中列支,也可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列入生產經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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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大病醫療統籌基金籌資標準、支付比例和封頂線,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請市政府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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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從大病醫療統籌基金中提取2%,用作醫療技術專家對大病和疑難雜癥臨床會診、咨詢和論證,以及用于對轉往統籌地區以外醫院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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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統籌地區的具體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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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廊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組織實施并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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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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