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原勞動部《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勞部發[1994]503號)等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企業。
|
第三條
企業確因生產經營特點或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實行標準工時制的,經申報、批準可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者不定時工作制。
|
第四條
職工的工作時間包括工藝準備、工藝結束時間、作業時間、職工自然需要的中斷時間和工藝中斷時間。
|
第五條
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工時制度。
|
第六條
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適用于從事下列工種(崗位)的人員: (一)因工作性質需連續作業的; (二)生產經營受季節及自然條件限制的; (三)受外界因素影響,生產任務不均衡的; (四)因職工家庭距工作地點較遠,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實行輪班作業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
第七條
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應分別以周、月、季、年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平均日、周、月工作時間應與國家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相同。
|
第八條
對于從事第三級以上(含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工作的職工,每日連續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1小時,每周至少休息1天。
|
第九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在綜合計算周期內,某一具體日(或周)的實際工作時間可以超過8小時(或40小時),但綜合計算周期內的總實際工作時間不應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超過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支付職工勞動報酬。
|
第十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職工,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計算周期不得超過勞動合同尚未履行的時間。如果企業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計算周期尚未結束的,對職工實際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企業應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
第十一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輪休調休等適當方式,確保職工的身體健康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
第十二條
不定時工作制是指因企業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時間不固定,需要機動作業的職工所采用的彈性工時制度。
|
第十三條
不定時工作制適用于從事下列工種或者崗位的人員: (一)高級管理人員; (二)外勤、推銷人員 ; (三)長途運輸人員; (四)長駐外埠的人員; (五)非生產性值班人員; (六)可以自主決定工作、休息時間的特殊工作崗位的其他人員。
|
第十四條
對于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企業應當根據標準工時制度合理確定職工的勞動定額或其他考核標準,保障職工休息權力。
|
第十五條
企業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應依法落實國家和本市關于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相關保護規定,合理調整其工作時間。
|
第十六條
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應當與工會、職工代表大會或勞動者協商;企業的工作和休息制度,應向職工公示,并寫入勞動合同。
|
第十七條
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應向同級(市工商部門注冊到市級、旗縣區工商部門注冊的到旗縣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報,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二)《包頭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申報表》。
|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批準的實行時限最多為一年。
|
第十九條
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企業出現下列情形應重新申報: (一)企業法人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批準實行時限已滿的; (三)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工種崗位發生變化的。
|
第二十條
《包頭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表》一式三份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報企業、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各執一份。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