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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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運作成本,保障機關、事業單位及其雇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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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及其雇用的雇員。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經市、區機構編制部門批準設立,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國家機關或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社會服務組織,但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 本辦法所稱雇員,是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在核定編制和員額內,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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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雇員的管理按照統一管理與分類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進行。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雇用雇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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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雇員依照本辦法和雇用合同履行工作職責,其權利義務參照國家公務員和事業單位職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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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人事主管部門)主管本市雇員管理工作。區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人事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管理權限負責本區所屬單位的雇員管理工作。 政府機構編制、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人事主管部門做好雇員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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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類和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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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雇員分為高級雇員和普通雇員。 高級雇員是指市政府為提高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管理和服務水平的特定需要而決定雇用的高級專業人才。 普通雇員是指機關、事業單位因承擔階段性任務、專項任務,或完成單位內部工勤輔助性工作而雇用的人員。 機關、事業單位普通雇員的具體崗位,由市機構編制部門會同市人事主管部門確定,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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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行政機關高級雇員由市政府雇用;事業單位高級雇員由事業單位雇用,所需費用由雇用單位自行解決。 普通雇員由本機關、事業單位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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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雇員占用機關、事業單位的編制;因承擔階段性任務、專項任務經機構編制部門批準設立的臨時性機構或者新增編制員額的機關、事業單位,機構編制部門應當在下達編制員額的同時,根據單位工作性質的需要確定雇員的編制員額。 高級雇員的具體數量,由市政府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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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雇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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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雇用雇員應當采取公開招聘的方式,具體辦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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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雇員應聘人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法規; (二)愿意履行雇員義務; (三)符合規定的資格條件。 高級雇員的應聘人應為在其專業領域有突出造詣,在國內外具有較高聲譽的專家學者。 普通雇員崗位要求具有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執業資格的,應聘人應當具備相應資格。 應聘工勤、輔助性崗位以外的其他普通雇員的崗位,應聘人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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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雇用高級雇員,應當擬定雇用方案經人事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由市人事主管部門發布招聘公告,并會同雇用單位進行考核;擬雇用為行政機關高級雇員的,報市政府決定雇用;擬雇用為事業單位高級雇員的,由事業單位決定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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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雇用普通雇員應當擬訂雇用計劃;雇用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招聘雇員的方式、理由、雇員人數、雇員的專業和條件、雇員的崗位職責要求和基本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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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招聘從事工勤、輔助性工作的普通雇員,應當將擬訂的雇用計劃報人事主管部門同意后,由雇用單位組織公開招聘。 機關、事業單位招聘其他普通雇員,應當將擬訂的雇用計劃報人事主管部門核準,由人事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公開招聘,并分別參照公務員、職員錄(聘)用的有關規定由人事主管部門或由其委托雇用單位組織筆試、面試和體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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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普通雇員由雇用單位根據崗位要求以及考試、考核、體檢結果,確定擬雇用人員并簽定雇用合同。 雇用單位應當將包括雇員基本情況在內的雇員名單分別報人事主管部門和機構編制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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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雇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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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雇用單位應當與擬雇用人員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定雇用合同。 行政機關高級雇員由市政府授權行政機關與其簽定雇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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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雇用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 (二)雇員崗位的主要工作職責,或者雇員的主要工作任務; (三)雇用單位提供的工作條件; (四)雇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雇用單位和雇員約定的其他內容。 雇用合同標準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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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雇用合同的期限由雇用單位根據雇員的崗位任務確定,但每一雇用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合同期滿依據本辦法續簽合同的,最多可以續簽2次,每一續簽的合同期不得超過3年。 雇用單位首次雇用的雇員,可以規定試用期,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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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雇用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合同即行終止。 雇用合同期滿,雙方愿意續聘的,可直接續簽雇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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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雇用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可變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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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員可以單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單位不履行合同,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害雇員合法權益的。 雇員單方解除雇用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雇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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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員不得單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國家和省、市重點工程科研項目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干,所承擔的任務未完成或者尚無人接替的; (二)所從事工作涉及絕密、機密信息,并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三)與雇用單位在知識產權、科研成果歸屬問題上有爭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雇員違反前款規定單方解除雇用合同給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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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雇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單位可以單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連續曠工超過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的; (二)因違反紀律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因失職、瀆職、營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有違法、違紀行為,不宜繼續在雇用單位任職的; (五)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雇用條件或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且不服從另行安排的; (八)因機構編制發生變動以及其他簽訂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雇用單位因前款第七項、第八項情形之一而單方解除雇用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雇員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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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雇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單位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性雇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5—10級傷殘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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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雇用單位應向雇員給予經濟補償金: (一)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解除合同的; (三)雇用單位因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解除合同的。 經濟補償金依據雇員履行現行雇用合同的年限計算,每滿1年支付雇員1個月的月工資,不足1年的按1年計。 前款所指月工資以雇用合同解除前12個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2個月的,以實際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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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資和社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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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政府對雇用單位的雇員工資制度實施宏觀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普通雇員的員額和崗位核定各單位普通雇員的工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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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高級雇員的工資待遇,由市人事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等部門擬訂方案,報市政府確定;事業單位高級雇員的工資待遇,由雇用單位自行確定。 普通雇員的工資,由雇用單位根據雇員崗位的性質、工作量等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普通雇員的加班工資、節假日工資的計算按照有關勞動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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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雇員享有休假權,具體標準按照有關勞動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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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雇員按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參加企業員工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綜合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享受有關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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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考核和職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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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雇用單位應當按照客觀公正的原則對雇員進行考核,建立以雇用合同為基礎,以試用期考核、年度(教學單位為學年度,下同)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相結合的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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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雇員的考核以雇用合同為依據,根據雇員的工作實績進行考核。 高級雇員由市人事主管部門會同其雇用單位進行考核,其他雇員由雇用單位進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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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雇員考核分優秀、合格和不合格三個等級。 雇員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的結果,作為雇員續聘、工資、獎懲的依據。 雇員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雇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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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雇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提出合理化建議或者管理有方,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嚴重事故,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三)科研、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中,開拓創新,在工作崗位上做出重要貢獻的; (四)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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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對雇員的獎勵,按公務員和職員獎勵的辦法實施。 雇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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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普通雇員履行雇用合同滿1年以上,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公開招考,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聘)用。 機關、事業單位普通雇員履行雇用合同滿1年以上分別錄(聘)用為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可不再實行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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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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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雇員與雇用單位因雇用程序或雇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資待遇等發生爭議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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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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