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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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合法、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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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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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解決下列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以及住房公積金繳納的爭議;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爭議;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爭議; (五)用人單位與招用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的爭議; (六)在校學生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 (七)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爭議; (八)農村土地家庭承包方與受雇人之間的爭議; (九)勞動者因對原國有、集體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補償費用發生的爭議; (十)城鎮退伍軍人安置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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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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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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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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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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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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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引導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根據不同情況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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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設有分支機構的用人單位,可以同時在其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總工會(或者行業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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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設立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給予適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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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依法、客觀、公正地主持調解工作,通過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勞動爭議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員實行選用聘任制度,調解組織應當設立調解員名冊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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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勞動爭議。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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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協商從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中選擇1名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協商不成的,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單數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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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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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定和解協議并履行協議內容;在5個工作日內未能達成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調解,受理仲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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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庭前調解: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到庭請求解決糾紛的; (二)一方當事人到庭請求解決糾紛,另一方當事人在本地,可以用電話等簡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辯期內到庭調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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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在被申請人答辯期限內調解結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仲裁申請書內容和適用庭前調解的決定、期限告知被申請人,并通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并在5日內制作仲裁調解書送達當事人;逾期未能調解結案的,被申請人應當及時提交答辯書進行審理,審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計算,不再重新計算答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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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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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仲裁庭調查結束后,在作出裁決前,應當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并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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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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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仲裁組織和仲裁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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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依法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 市、區縣(自治縣)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市、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企業方面的代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員的確認和更換,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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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研究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召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會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有2/3以上委員參加,并經參加委員半數以上表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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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建仲裁庭;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授權對仲裁庭和仲裁員進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印鑒、文件、檔案、經費; (四)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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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經濟綜合管理、法制等部門,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中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事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辦理案件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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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職工方可以由工會組織代表依法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或者由職工方通過推選等民主方式產生的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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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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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項、權限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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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產企業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財產后,代表破產企業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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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和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的用工方因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產生爭議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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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字號。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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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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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資本1000萬美元及以上(或者相當于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臺商投資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用人單位與取得合法就業資格的外籍及港澳臺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勞動爭議案件。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其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指定由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有權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重大、疑難或者涉及面廣需要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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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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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者提出的勞動爭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用人單位為被申請人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務派遣單位和實際用工單位為共同被申請人的,以勞務派遣單位為第一被申請人。 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要求支付工傷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由勞動者受傷時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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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行移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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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書面提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決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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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福利待遇以及返還定金、保證金或者抵押錢物等爭議,以用人單位承諾支付或者返還期限屆滿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單位未承諾的,以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因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工傷待遇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生效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未就工傷待遇支付達成協議的,鑒定結論生效之日視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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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五)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范圍和管轄范圍。 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等內容;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注冊、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內容。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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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對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退回申請人重寫或者補正,同時告知申請人應當重寫或者補正的內容;對仲裁申請書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出具收件回執,注明收件日期、當事人基本情況及仲裁請求。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超過5個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書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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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放棄仲裁請求,也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變更或者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也可以在答辯期內提起反申請。 申請人變更或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對方當事人享有答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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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審理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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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書記員核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權限,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或者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庭審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有無回避請求; (三)聽取申請人對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意見; (四)調解; (五)當事人最后陳述意見; (六)告知仲裁裁決的期限,宣布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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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及鑒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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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前款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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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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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記入證據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有證人的標明證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證據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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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開庭3日前提交證據進行證據交換。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開庭前沒有組織交換證據的,當事人應當在庭審結束前完成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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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仲裁員對其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形成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對國家有關部門或單位保存的檔案資料進行復制、查閱、拍照、錄像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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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托調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案件事實部分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審核。受委托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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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支持。鑒定費用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向鑒定機構預繳,由對鑒定結論承擔不利后果的一方當事人承擔;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未向鑒定機構預繳鑒定費的,視為放棄鑒定申請。 當事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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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雙方出庭人員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有關材料,出庭人員未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或者委托書等有關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絕其出庭。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到庭而代理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繼續審理。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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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中止審理: (一)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工傷認定結論被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已被受理的; (二)勞動者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三)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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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終止審理: (一)勞動者死亡后無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 (二)用人單位注銷后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裁決,當事人已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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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要求出具尚未審結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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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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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對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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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先予執行的裁決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當事人聯系電話及住所的移送執行函; (二)先予執行的仲裁裁決書; (三)仲裁裁決書的送達證明; (四)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的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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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出具相關仲裁文書。仲裁文書格式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統一制定。 仲裁文書采用公告送達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門的公眾信息網發布公告,但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并同時保留相應的網頁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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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監督和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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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1年內發現其作出的生效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裁決重新審理: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決的; (二)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裁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導致處理結果錯誤的; (五)仲裁庭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的; (六)仲裁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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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生效之日起1年內,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請重新審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撤銷調解書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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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仲裁裁決書或者調解書被撤銷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撤銷之日起10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對案件重新審理,重新審理期限應當從撤銷之日起計算。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重新審理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審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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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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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批評教育無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仲裁建議書,收到仲裁建議書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處理;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有義務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調解、仲裁活動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對調解、仲裁工作人員、調解或者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打擊報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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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一)違反保密義務,向當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或者仲裁庭合議情況或者裁決結果的; (二)仲裁期間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代理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員實施請客送禮或提供利益行為的; (四)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或嚴重行政處罰的; (七)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適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及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的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的,參照《重慶市人民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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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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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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