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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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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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含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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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保險堅持“制度統一、機制健全、預防優先、分級管理、待遇公平、持續發展”的原則,逐步完善工傷預防、補償、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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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州(市)和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鄉(鎮)或街道辦事處的社會保障站(所)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委托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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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全省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級統籌管理,各統籌地區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逐步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管理。 統籌地區應當統一參保繳費辦法、統一認定鑒定標準、統一待遇給付水平、統一業務經辦程序、統一系統網絡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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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收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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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由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機構辦理參保登記及處理有關業務。 省內跨統籌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申請集中登記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集中參保的統籌地區. 原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待條 件成熟時,逐步移交所在統籌地區管理。 其他適用于條 例和本辦法的用人單位及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所在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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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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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使用工傷保險基金等情況,合理確定用人單位適用的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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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云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 例》的規定,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核定,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負責征收。 用人單位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可按照建筑工程造價提取一定比側、經營服務面積核定人數和噸礦產品相應費率的方式計算并繳費,實行實名登記參保。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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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 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用于工傷預防、補償、康復等下列費用: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因工致殘勞動能力鑒定的所需費用; (十)工傷預防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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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預防費依法用于工傷預防、政策宣傳、業務培訓、事故勘察和疑難案例研究等工作支出。 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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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統籌地區應當從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達到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總量的15%時不再提取。 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方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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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申請人申請先行支付有關費用時,應當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資料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先行支付條件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償有關費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認定決定正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為由,拒絕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行支付的有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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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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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認定應當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事故發生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發生地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發生工傷,以及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其工傷認定由單位所在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條例規定受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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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據條 倒第十四條 規定,按照工傷處理: (一)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進行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等部門驗證確診的; (二)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疫區工作而感染該疫病的; (三)在工作時間,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競技和文娛、體育比賽等活動而受到意外傷害的; (四)受用人單位指派在出差期間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傷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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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的認定,應當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有關有效證明資料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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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中的醉酒認定,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國值與檢驗》(GB19522-2044)執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資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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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中吸毒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機構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資料可以作為認定吸毒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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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有證據顯示受傷職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請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證據證明或者拒絕檢測的,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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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依法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離開原用人單位后無職業病接觸史,現無用人單位且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自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向原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退休前因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在辦理退休手續后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自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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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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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繼續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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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外派職工出境工作,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繼續繳納工傷保險費。凡未辦理有關手續的,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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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舉證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供職工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有關證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以及發生工傷的時間、地點、傷害情況仍負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不提供有關資料或者不履行舉證義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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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能夠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其他證明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勞動關系成立,且資料完整的,應當依法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申請人提供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資料通知書,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資料。勞動關系有爭議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關系。 勞動爭議仲裁、發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間不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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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無法定事由超過法定時限提出申請的; (二)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三)受理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管轄權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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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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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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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依據國家公布的勞動能力鑒定辦法和標準,因職工發生工傷經過救治和必要的康復治療期滿后,或者職工非因工傷殘、因病造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由省或者州(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發給《云南省職工因工殘廢證》,在工傷職工持有的《社會保障卡》內加載有關信息,一并憑證(卡)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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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身份證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病歷摘要、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 申請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的,除提交上述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上次鑒定結論。 駐滇中央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傷殘、生活護理等級鑒定和輔助器具配置事項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鑒定辦法和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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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再次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鑒定結論變更后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復查鑒定結論,除不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享受相應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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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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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調整補充工傷醫療康復用藥、診療和服務項目,在現有定點醫療機構中確定協議醫療康復機構。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其醫療康復機構納入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障信息系統管理,接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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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及時救活,按照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康復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工傷職工在非定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后,其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傷情穩定后應當轉到定點協議醫療康復機構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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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醫療康復機構所發生的費用符合國家和本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標準支付范圍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參保單位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異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支付辦法和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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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限額和管理規定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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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或者再次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工亡職工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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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供養遺屬撫恤金按照工亡職工工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本人工資低于傷殘津貼(養老金)的,按照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傷殘津貼(養老金)作為計發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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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并已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高于傷殘津貼的,工傷傷殘津貼不再發放;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工傷傷殘津貼的,工傷傷殘津貼采取補差的辦法發放。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其按月領取的生活護理費以及治療工傷舊傷復發的醫療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負責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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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工作。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規定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費部分后,傷殘津貼實際領取數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申請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33個月、六級29個月。 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竹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15個月、六級13個月。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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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由用人單位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22個月、八級18個月、九級13個月、十級7個月。 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8個月、八級6個月、九級3個月、十級2個月,患職業痛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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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工傷職工已辦理退休手續的,繼續依法享受工傷保險有關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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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職工退休前因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認定為工傷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屬參保職工退休后,被診斷為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以本人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或者養老金作為基數,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達到護理依賴等級的從作出鑒定結論次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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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工傷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親屬,應當按年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生存證明,方可分別繼續領取以上待遇。 供養親屬需憑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公安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近親屬身份證明、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的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有效證明、養子女(養父母)的公證書等有關資料享受相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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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死亡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發;喪葬補助金以死亡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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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統等地區可以將當地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其工傷職工待遇支付,采取傷殘、撫恤等待遇就高或者基金補差的方式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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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發放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省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工傷保險基金結余情況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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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并自愿參加其他商業保險的,依法分別享受有關待遇。 用人單位及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同時依法購買強制性保險或者被第三入侵權行為導致工傷的,在獲得其他保險或者經濟賠付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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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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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參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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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城鄉勞動者及外來務工人員。不包括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以及實習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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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的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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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云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云政發〔2003〕18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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