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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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就業與再就業,保障本市城鎮靈活就業人員的基本醫療需求,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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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指靈活就業人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和自由職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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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要堅持權利和義務相對應、繳費水平與待遇水平相掛鉤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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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具體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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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參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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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可選擇建立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也可選擇只建立統籌基金不建立個人賬戶。 選擇建立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的,享受住院和門診醫療保險待遇;選擇只建立統籌基金不建立個人賬戶的,享受住院醫療保險待遇,不享受門診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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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保時,應持本人《身份證》(或<暫住證>)、《戶口冊》及相關就業證明材料,到戶籍所在地(或〈暫住證〉申領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核定手續,也可委托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社會保障事務代理機構為其辦理參保手續、代繳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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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療保險費的籌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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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以昆明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以下費率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選擇建立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的靈活就業人員,按12%的費率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其個人賬戶的劃入標準按《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執行。 (二)選擇只建立統籌基金的靈活就業人員,按8%的費率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靈活就業人員首次參保時已滿45周歲的,繳費比例按上述標準增加2%;已滿55周歲的,繳費比例按上述標準增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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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靈活就業人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且連續繳費年限男年滿35周年、女年滿30周年的可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靈活就業人員原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的連續工齡可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但實際繳費年限不得低于15年。 達到上述年齡規定,但連續繳費年限不足的,應按達到上述年齡規定時靈活就業人員年繳費標準一次性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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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保應按季繳納醫療保險費,也可根據本人實際按年一次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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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靈活就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納入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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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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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靈活就業人員連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一年后享受相應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為:連續繳費滿一年不滿二年的,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60%;連續繳費滿二年不滿三年的,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80%;連續繳費滿三年后,按《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享受相應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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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選擇只建立統籌基金不建立個人賬戶的靈活就業人員,不享受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特殊疾病”的門診醫療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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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重特病醫療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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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必須同時參加重特病醫療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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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重特病醫療統籌的繳費比例和享受待遇按照《昆明市城鎮職工重特病醫療統籌暫行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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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靈活就業人員連續繳納重特病醫療統籌費滿一年后,享受重特病醫療統籌待遇標準為:連續繳費滿一年不滿二年的,享受重特病醫療統籌待遇的60%;連續繳費滿二年不滿三年的,享受重特病醫療統籌待遇的80%;連續繳費期滿三年后,按《昆明市城鎮職工重特病醫療統籌暫行規定》享受相應重特病醫療統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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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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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應按時、足額、連續履行繳費義務,如果中斷繳費的,從中斷之日起,停止享受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保險待遇。 靈活就業人員參保后中斷繳費在60日以內的可以續保,續保時應補繳中斷期間的醫療保險費,但中斷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以支付。不補繳中斷期間的醫療保險費或者中斷繳費滿60日以上的應重新辦理參保手續,以前已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再退還給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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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在原單位已參加醫療保險,后又自謀職業的靈活就業人員,自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可辦理續保手續,原連續參加醫療保險期間可計做連續繳費年限;超過60日以上的,應重新辦理參保手續,過去參加醫療保險的期間不再計算為連續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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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后,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行為,按《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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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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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規定未及的其他有關醫療保險的管理事宜,按照《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及其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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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及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對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征繳比例、統籌基金待遇標準等提出調整意見,經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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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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